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6执恢7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13栋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易义。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香江逸景3号楼1-15、2-3号。
负责人:张光洪。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75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9日恢复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228029元及利息,执行费585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令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中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无公积金;
二、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财产登记;
四、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
五、本院提取工程款裁定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向第三人(案外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现第三人(案外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友提出异议,目前审监庭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潮蓉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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