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06执异14号
异议人(该他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香江逸景。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路桥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安交投公司)对本院提取或划扣被执行人精实路桥公司在螺简县道路改造项目应收工程款3464***4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安交投公司称,简阳市审计局简审投(2017)69号《审计报告》载明,“螺简路项目”与精实路桥公司审定金额为127033375元,考虑到投资回报等,阳安交投公司应支付精实路桥公司工程款不超过1.5亿元,除去阳安交投公司已经给付精实路桥公司款项(包含法院扣划金额)后,阳安交投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超过2700万元。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冻结3000余万元,因此,阳安交投公司已无法按照要求提取案涉工程款。综上,请求暂停提取或扣划案涉工程款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阳安交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简审投报(2017)69号《审计报告》,螺简路项目施工工程款应付、支付、冻结情况表,2015年、2016年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执行措施情况说明表,工程审核审增加审减明细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称,一、阳安交投公司所称应付款金额不足系其自己过错造成,后果不应由***承担。(一)阳安交投公司违反保全规定支付工程款。1、根据阳安交投公司提交的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执行措施情况说明表的记载,截止到2015年12月***日,阳安交投公司共收到各地法院共计144129810.54元的财产保全文书。按照审计结果出来对工程造价的预估(预估金额为133269343元),加上投资回报15%,即异议人可估计的付款金额为1532***744元,即可预估的应付总金额1532***744元减去保全总额144129810.54元所剩金额为9129934元。该金额即在2012年12月***日后异议人可以向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支付的金额。然而,阳安交投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别向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2016)川2081执460号、(2015)川2081民初78号案件支付共计17484886.5元,且未向这两个案件的执行法院作出相应说明以及提出执行异议。2、根据阳安交投公司提交的螺简路项目施工工程款应付、支付、冻结情况表记载,阳安交投公司截止到2017年2月4日,共支付116642093.1元。2017年9月18日审计结果出炉,审定金额为127033375.00元,按照15%的投资回报计算,则阳安交投公司应支付精实路桥公司工程款共计1.46088381亿元。即阳安交投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之后即应知道只有2944.6***8万元可支付,该金额已经不能覆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保全金额,然而阳安交投公司完全不顾及上述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7年12月11日又支付10642409.34元。3、据***了解,阳安交投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收到简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均系主动向法院支付款项。阳安交投公司明知付款后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保全利益,仍然违法主动支付,导致目前剩余金额不足。(二)阳安交投公司在其他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要求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应付工程款被强制执行,所剩余额不足。二、阳安交投公司滥用异议权利。阳安交投公司异议的理由是所剩工程款不能覆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金额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金额,然而该事实理由早在其他法院执行时就已经存在,阳安交投公司却仅针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明显是滥用权利,搞区别对待。三、即使所剩工程款金额不足,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在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亦有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目前所剩金额只有2000余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这2000余万元中应属首先保全的法院,而该院并未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一年内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为在先轮候查封法院,依法有权要求移送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阳安交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尚欠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31865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川2016执恢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精实路桥公司在螺简县道路改造项目应收工程款3464***4元至本院账户,并向阳安交投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阳安交投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收;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川2016执恢7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精实路桥公司对第三人阳安交投公司的到期债权3464***4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阳安交投公司提出其公司应当支付给精实路桥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超过2700万元,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冻结3000余万元的执行异议后,本院不得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对于到期债权是否已经消灭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本院商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请求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裁定强制执行精实路桥公司在阳安交投公司的到期债权346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川2016执恢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甘海涛
审判员*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