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06执异252号
异议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东城新区映山岭秀。
法定代表人: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香江逸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实简阳分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阳安公司称,本院向阳安公司发出了(2017)川0106执恢75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阳安公司直接向***履行对被执行人精实公司、精实简阳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464***4元,并将该款项划入本院案款专户,经简阳市审计局简审投【2017】69号《审计报告》审计,螺简路项目与精实公司审定金额为127033375元,除已支付精实公司款项(含法院划扣、包括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金额3000万)外,截止2018年10月6日,精实公司、精实简阳分公司在阳安公司已无到期债权,故申请撤销(2017)川0106执恢75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终止要求向***履行对精实公司、精实简阳分公司的所负债务3464***4元。
阳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7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8)渝01执77号执行裁定书,简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本院(2017)川0106执恢75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等。
经审查查明,吕伯华诉精实公司、精实简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52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尚欠的利息20万元);二、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垫付,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前向***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31865元;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阳安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川0106执恢75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阳安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对被执行人精实公司及精实简阳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64***4元。阳安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签收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阳安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后,本院不再继续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不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晴
审判员甘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