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1813号
原告:*太文,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柳岸华府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31597883J。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太文诉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世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世达公司依法按***实际出勤最低工资每日240元计算,按最低伤残等级10级工伤对***进行工伤赔偿:①停工留薪工资:240元/天×21.75天/月×3个月=15660元;②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元/天×21.75天×16个月=83520元。共计:玖万玖仟壹佰捌拾元人民币。2、请求木工班长***当庭澄清事实真相。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1月4日开始在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上班,从事2号楼主体完工以后的木工工作,当天同时到该项目上班的还有***、*远烈、***等人。***与万世达建设·***项目木工班长***口头协议:实际出勤工资以每日240元人民币计算,按月由公司支付工资,技术好,涨工资,长期工作,其余以相关法律为准。2019年1月5日,木工班长***在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工地2号楼施工现场收集身份证,说是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太文同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表”表示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安全教育。2019年1月14日,*太文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了合理地使用施工材料、为了安全地进行生产,使用了***身边暂不用的施工材料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合法分包了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2号楼主体完工以后的木工作业的情况下,***就应当与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太文所提供的合法劳动正是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2号楼主体完工以后的木工施工工作。在万世达公司没有将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2号楼主体完工以后的木工业务合法分包给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合法劳动者***就应当与万世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世达公司将承担对***的工伤赔偿。
被告万世达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有的诉求均不认可,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也不认可。不认可的原因是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他的务工情况和他与他人斗殴的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起诉错了,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太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对***4号楼进行了安全管理;4、撤案申请照片,拟证明原告向广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2019年4月29日原告领取到了工资就撤案了;5、工伤认定案件协查函,拟证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出具的案件协查函,要求复制双方人员笔录、证人笔录及公安机关结案性证明;6、出勤情况,该记录是原告自己记录的2019年1月的***项目出勤情况,原告出勤6天半;7、微信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2019年1月15日13时***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8、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2份),拟证明***领了工资3000元及***的身份信息;9、照片一张,拟证明万世达公司关于***工程的工程概况;10、微信照片一张,拟证明2019年4月29日上午,***通知原告到万世达公司办公室领取2019年1月的工资;11、微信头像截图一张,拟证明给原告转医疗费以及让原告到公司领取工资的微信都是***的微信;3至11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万世达公司和万世达公司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是由***在管理木工;12、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14日8:30时在万事达建设.***工地2号从事木工工作,被工友***用钉锤击打受伤;1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师傅、*远烈四人于2019年1月4日在万事达建设.***工地2号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40元;1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被***击打受伤于2019年1月15日向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2019年4月23日派出所向***出具了处罚决定书;1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务工的万事达建设.***工地2号楼现场及工地地址在广汉市文化体育中心对面,当时在进门右侧的山墙上有一个标志2,照片上没有了;16、广汉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广汉市人民医院影像科数字影像检查会诊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胸部左侧第八肋骨骨折;17、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1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通话录音:1、2019年4月29日10时33分,原告与***的通话录音、2、2019年4月29日10时38分,原告与***的通话录音、3、2019年4月29日11时23分,原告与***的通话录音。
被告万世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因为是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我方从来没有收到劳动监察大队就***的工资问题的任何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9、10、11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全部是照片,无法核实;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完全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有斗殴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因工作原因斗殴;对证据15我方认可;对证据16、17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请求有2项,综合来看实际就是要求工伤赔偿。首先,工伤赔偿要进行工伤认定,这是行政认定,在工伤认定都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赔偿,我方认为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且原告受伤是不是工伤也需要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如对认定不服,提起诉讼也是行政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前置性程序,不应支持;对证据19的三段录音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
被告万世达公司举示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页最后一段第三行明确载明),拟证明被告与德阳恒扬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涉及的***2号楼的土建就合法分包给了德阳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号楼操作人员是德阳恒扬公司的用工,本案原告也自述他是给德阳恒扬劳务公司提供用工。原告*太文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因原告申请,本院到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三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我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无异议,对我笔录认可,无异议,对***的笔录中载明的只用铁锤敲了我一下,我不认可,他是对我进行连续击打。对***的笔录,他以为我们在打架,他也说了他没有看到打架,***看到的时候,***已经把我打伤了,***上来劝解。事实是***打我,我没有还手。***其他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两人斗殴及在***斗殴都不能认定是工伤,唯一认定的依据是工伤认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9月28日,万世达公司与德阳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川万建***(2017-9-2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万世达承包的位于广汉汉口路东段新图书馆南侧的***(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德阳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该工程的“模板(含砖胎模)”。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太文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万世达公司、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为:1、万世达公司、德阳恒扬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按***实际出勤最低工资每日240元计算,按最低伤残等级10级工伤对***进行工伤赔偿:①停工留薪工资:240元/天×21.75天/月×3个月=15660元;②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元/天×21.75天×16个月=83520元。共计:玖万玖仟壹佰捌拾元人民币。2、请求木工班长***当庭澄清事实真相。2019年6月21日,该委作出广劳人仲案(2019)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太文诉称其受人雇请在四川万世达建设·***项目2号楼从事模板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万世达公司承担有关责任,但万世达公司与德阳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川万建***(2017-9-2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万世达公司承包的位于广汉汉口路东段新图书馆南侧的***(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德阳恒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该工程的“模板(含砖胎模)”,原告*太文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世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世达公司承担有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太文要求木工班长***当庭澄清事实真相,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