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23民初14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妹)。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世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补助金、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279195元;2.如内固定物断裂和安装义齿的费用,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泥粉工,2016年正月,被告***叫原告到万世达公司承建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的“南滨国际二标段”项目工地上班做泥粉。2016年6月15日下午14: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向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万世达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对原告主*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在诉前已与原告达成了1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了8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随时可以到公司领取。不同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的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被告***、万世达公司与原告在诉前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同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在被告万世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2.原告与被告万世达公司、***在本案诉前达成了一份12万元的工伤赔偿协议;3.被告万世达公司和***按照赔偿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尚有4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伤残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万世达公司和***在赔偿协议中已同意原告工伤8级的意见,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万世达公司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万世达公司提交的“南滨国际二标段抹灰班组施工内部承包管理核算合同”、“工伤赔偿协议”、“委托书”,说明被告**元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万世达公司发包的劳务,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原告到被告万世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原告在上班时所遭受的损害,发包人万世达公司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问题。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且原告已接受了被告的部分赔偿支付。被告万世达公司主*继续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当事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兵支付工伤赔偿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