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世达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世达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关键证据《工程价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任何评价,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万世达建设公司,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立即支付万世达建设公司工程尾款20137.33元、新增加工程量价款15334.25元、资金利息20910.73元,合计56382.31元。******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世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万世达建设公司提出根据《工程价值评估报告书》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根据2006年3月7日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安站作出的“发现屋面、卫生间严重渗漏,部分暗埋线管暴露在外,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的说明,万世达建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全达到竣工条件,也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专业鉴定,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其因负有证明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万世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