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川1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中大公司)因与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蓥中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为华蓥中大公司与江西广鸿公司口头约定借用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华蓥中大公司已经依约向江西广鸿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支付的地点为四川省华蓥市。现因投标不成功,江西广鸿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向华蓥中大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焦点为退还保证金问题,接受保证金一方华蓥中大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当移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最先立案,已经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不应当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蓥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西广鸿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华蓥中大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及江西广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华蓥中大公司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查明本案尚未在其他法院先行立案。因此,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广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华蓥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叶官清
审判员 梁 成
书记员 唐双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