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4民初5846号
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花,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第三人:潘西岭,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第三人:张安平,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潘西岭、张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经查明,***与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了云劳人仲案字[2022]4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并就双方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进行了裁决,后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符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2)云0114民初420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先行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中包含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以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该项仲裁请求意在否定前述***仲裁请求的事项,属于重复仲裁,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的内容亦在(2022)云0114民初4200号案件审理范围,故属于重复诉讼。前述仲裁裁决虽未生效,但已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车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