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84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与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大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庭审中增加要求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3031.25元及其利息(以23303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全县农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一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二、被告三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起,原告为案涉项目供应回填料、片石、机砂、碎石等,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确认,原告累计向案涉项目供货金额为233031.25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也多次通过天全县农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协调处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2.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查询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合同公告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4.送货现场图片、入库单、结算确认单;5.录音光盘。 中大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是第三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1日前,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项目管理;2.案涉项目实际由第三人**与被告**合伙负责,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中大建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2.(2022)川18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对应的(2022)川18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82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其只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在案涉项目只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金额应该是属实;3.其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川18民终275号与(2022)川182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本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底认识,认识后陆续借款给**,后来**被刑拘。期满后,本人又借与**约300万元。我之所以在案涉工地现场是因**欠我钱,其为表明借款用于正当事务,就请我帮他管理工地。平时**不给我发工资,说等项目完工,以项目利润的方式给我考虑工资;2.我和**没有签过任何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最初是与我进行的洽谈,本来也是我介绍原告供货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属实,主张金额亦不可否认,应该支付。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川182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2022)川1825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借款人为“**”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中大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同年6月17日,中大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上述工程交由乙方实施项目施工管理;2.项目管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责任;3.乙方直接支付甲方管理费180599.46元,管理费超出合同价金额按2%收取……;双方还对合同金额、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洽谈并在2021年4-6月期间向案涉项目供应回填料、砂石等货物。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确认单,该份结算单载明1.项目名称: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2.供货单位:***;3.4、5、6三月供货金额为233031.25元。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该份结算单中载明的签字提出异议,称“***”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未收到货款,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825民初342号及相应的(2022)川1825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2020年6月10日和17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向**出具两份委托权限一致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该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办理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2)2020年6月24日,被告中大建筑公司与天全县农林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案涉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的修建工程。(3)**聘用***在该项目部负责日常事务。(4)**、中大建筑公司均陈述双方无劳动关系。 2.庭审中,原告坚称结算确认单中“***”三字为***本人所签,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经与被告**洽谈,并向案涉项目供货砂石料等货物,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或第三人欠其货款233031.25元,其提供相应供货单据在案佐证,且作为洽谈人的**当庭认可。被告***虽对结算单中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又辩称“金额应该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或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33031.25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中大建筑公司提出被告**与**属合伙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中大建筑公司提出**与**为合伙关系的答辩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其系**雇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辩称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与承建方中大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得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21年6月完成了供货,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应在原告供货终止日2021年6月底前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责任人从2021年8月1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属其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提出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庭审中,因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到庭各方又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3031.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第三人**实际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