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泽、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38号 原告:**泽(曾用名***),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蓥市***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为依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彬清,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与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裴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63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一在天全县大岗山的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提供砂石材料及建渣和内传土石方服务。后原告与被告一现场负责人员被告二***于2021年1月对账,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25289元。自双方对账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06321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9月被告一委托公司人员**(电话188××******)与原告核实情况并多次通过项目业主(天全县农林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协调处理,然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泽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材料消耗统计表三份(原件)、银行卡历史明细四份等证据。 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对账的事实、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所述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案涉项目是由本案第三人**及合伙人**独立对项目进行施工和经营,**、**才有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材料款的支付责任;3.原告所述材料款及损失,本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原告所述***系本公司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也与事实不符,***不是本公司员工,该项目上没有本公司的任何人,所以原告与谁谈的本公司不知道;4.本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对2021年10月以前**及其合伙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进行经营的活动,要求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2021年9月27日的承诺书、**与高强的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等证据。 ***辩称:1.本人给**打工,原告第一次到工地是与**联系的,**叫本人给原告谈,平时经办由本人负责,单价和量都是通过电话或微信报告了**的。**给中大公司打工,本人认为就是给该公司打工,所以本人是给华蓥中大公司工作,本人的结算也是代表该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2.材料款不应当由本人支付,应当由华蓥中大公司支付。 ***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第三人**述称:1.案涉项目由华蓥中大公司承建,与**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关系至今未结算,合作期限从开工至2021年9月止;2.原告供货事实属实,但原告不是与**联系是与***联系的;3.***是有单位的人,**本人并未找***到工地负责。**与中大公司的关系以他们提交的书面合同为准,**表示知道本案的事实,对剩余未付金额没有异议,具体由谁承担,如果是**施工期间发生的,同意由**承担,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由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发包单位调取了合同协议书、华蓥中大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和17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向**出具了两份委托权限一致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载明**为该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办理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2020年6月24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全县农林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上述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的修建工程。2020年6月17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价款该公司与发包方的承包内容、价款一致。将该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管理。第三人**进场施工后,聘用被告***为其在该项目部负责日常事务。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原告**泽与**联系供应砂石等业务,**指派***负责商谈办理具体事务。2021年1月3日,双方对之前消耗的材料进行了统计,材料款为135382元,并对该日之前内转土石方进行了统计,运费为7780元;2021年1月26日双方又对之前消耗的材料进行统计,材料款为82127.18元。三项合计225289元。原告***,材料员***,项目负责人***分别在相应栏目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4月9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代发工资名义向**支付三笔共计75768.8元。2021年7月6日由**向**支付4800元,次日再付9600元。2021年7月6日由**向**支付4800元,次日再付9600元。2021年7月6日**向**支付4800元,次日再付9600元。总计向上述四人支付了118968.8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与发包方洽谈案涉工程进度事宜。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四名收款人均是其亲属,收取的款项均是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运费和材料款。其余的10632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所欠材料款数额106320.2元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材料消耗统计表三份(原件)、银行卡历史明细四份,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2021年9月27日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合同协议书、华蓥中大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 原告**泽主张其与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的事实,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泽是与第三人**建立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且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故第三人**应当对本案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华蓥中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当责任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因其是为第三人**工作,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款项因未标明材料款或运费,可以在两项款项总和中予以扣减。被告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为**在项目部负责,其辩称为第三人**打工,**为被告华蓥中大公司打工,其就是为华蓥中大公司打工,结算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泽材料款106320.2元。 二、驳回原告**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