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53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416元;2.判令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761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4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5995.99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昆明市呈贡区云大附中呈贡校区工程项目供应砌筑、抹灰、砂浆及保温等建筑材料。2021年4月至10月,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砌筑、抹灰、砂浆及保温等建筑材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4051.80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呈贡区云大附中呈贡校区工程项目经理***对账结算,供应货物为3338.40吨,货物总金额1085467.80元,已支付货款324051.80元,余款761416元。事后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剩余货款761416元,但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已未履行合同义务,***、***系昆明市呈贡区云大附中呈贡校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货款结算,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款,即使拖欠材料款也应由***、***承担,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和利息,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和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干混预拌砂浆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4月,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干混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由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
2.销售对账结算单复印件六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合计九份。欲证实2021年4月至10月,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经理***对账结算,供应货物为3338.40吨,货物总金额1085467.80元,已支付货款324051.80元,余款761416元;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支保险费1000元和诉前保全费4657元;
4.借条复印件二份和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合计八份。欲证实***系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实际施工人之一,***多次向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支付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保证金和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干混预拌砂浆供货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只有借条、付款凭证等,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2021年4月7日至10月13日,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4051.80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经理***对账结算,供应货物为3338.40吨,货物总金额1085467.80元,已支付货款324051.80元,余款761416元。2024年9月,申请人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827411.99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125财保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827411.99元的财产,申请人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支保险费1000元和诉前保全费4657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还欠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141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系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给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并且有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的现场人员***和项目经理***在销售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4051.80元,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干混预拌砂浆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经理***对账结算,供应货物为3338.40吨,货物总金额1085467.80元,已支付货款324051.80元,余款761416元,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1416元,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还欠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141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761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4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5995.99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销售对账结算单无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大附中二期建设项目二地块经理***于2021年10月21日对账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销售对账结算单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141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61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4657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元,减半收取6037元,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