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7144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2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某建材公司与华蓥某建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为华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潼南区东湾大道某某项目工程提供机制烟道、止回阀的运输及安装施工等服务。该合同还对单价、工程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验收等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署后,某建材公司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该项目工程共计产生合同总价为212164元。但是,截止目前某建材公司仅收到110000元,尚余10216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蓥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某建材公司与华蓥某建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为华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潼南区东湾大道某某项目工程提供机制烟道、止回阀的运输及安装施工等服务。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所需烟道(250×300)2000米,含税单价85元/米,金额170000元(含安装);所需止回阀900个,含税单价19元/个,金额17100元(含安装)。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执行。产品由某建材公司运输到华蓥某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到货地点潼南区东湾大道某某项目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成,经华蓥某建筑公司验收签单后即完成交付,但交付的产品数量以签单为准,相关运输费用由某建材公司承担,卸车费用也由某建材公司自担。华蓥某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周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该指定收货人员仅有权签字收货,无权代表华蓥某建筑公司行使其他权利。单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当月上报上月完成产值,次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5%。烟道全部安装结束后,由相关单位共同收方验收并办理结算,如因华蓥某建筑公司原因,安装结束未及时验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如无质量问题,华蓥某建筑公司在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某建材公司需提交该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发票不合格或材验收不符合要求视为某建材公司违约,华蓥某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2021年11月9日,某建材公司按照华蓥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所需的1743.60米烟道(250×300)运送到某某项目工地,其后完成了该批烟道的安装任务。周某某在某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署了“数量属实”,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48206元。同年12月9日,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报送了已完成产值进度报量表。2022年11月11日,某建材公司再次按照华蓥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所需的658.05米烟道(250×300)运送到某某项目工地,其后完成了该批烟道的安装任务。周某某在某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署了“数量属实”,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55934.25元。同年12月12日,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报送了已完成产值进度报量表。2023年11月9日,某建材公司按照华蓥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所需的94.40米烟道(250×300)运送到某某项目工地,其后完成了该批烟道的安装任务。周某某在某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署了“数量属实”,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8024元。同年11月9日,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报送了已完成产值进度报量表。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开具了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21日,某建材公司向华蓥某建筑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8日,某建材公司再次向华蓥某建筑公司开具了1021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列事实,有某建材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月产值完成进度报量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华蓥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机制烟道、止回阀的运输及安装任务,且按约向华蓥某建筑公司报送了已完成产值的进度报量表并提供了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蓥某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审核,某建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12164.25元(148206元+55934.25元+8024元)。根据某建材公司的当庭陈述,华蓥某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110000元,因华蓥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某建材公司陈述的已付款予以确认,因此华蓥某建筑公司还应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4.25元。由于华蓥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某建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未提出抗辩,故华蓥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建材公司要求华蓥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某建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前述规定,本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由于某建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华蓥某建筑公司办理了结算,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办结算的原因系华蓥某建筑公司所致,故其要求从2021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以华蓥某建筑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4元及利息(以102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28元,减半收取1181.64元,由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