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2955号
原告:敬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童和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敬某与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潼南区XX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在该项目做工,主要负责抹灰。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2023年的劳务费3300元未付。原告和其他工人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讨薪。2024年6月,被告将原告等人的工资欠付情况统计递交潼南区住建委,被告在工资表中载明了原告的工种、工作时间、欠发工资金额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该款。
被告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该公司系潼南区XX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敬某于2023年期间在该项目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向敬某支付劳务费。后敬某等人通过多种途经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在潼南区住建委等部门的要求下,该公司制作了欠付农民工工资表,其中确认敬某劳务费为3300元。后该公司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该公司雇请原告敬某为其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何时起催收,故应从2025年5月16日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敬某支付劳务费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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