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676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18.4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411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材销售的公司,2023年3月28日-2024年2月2日期间给被告承建的潼南区某项目供应了水电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84118.43元,2024年7月26日支付了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104118.4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1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是负责建筑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1公司是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2月2日期间,因潼南区某项目,被告某1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了水电建筑材料。2024年7月26日,原告收到货款80000元。2024年5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18.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并确认无误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付款,经原告催收,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其产生并支付了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18.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4118.43元为基数,从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38元,减半收取计1191.19元,由被告华蓥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