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华蓥市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5民初1783号 原告:姜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李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康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藏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康定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某、李某、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康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第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代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何某、李某是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8月被告华某公司在天全县承包建设施工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第三人何某工资40000元、第三人李某工资60000元。被告华某公司负责人彭某在征得第三人何某、李某同意后,与原告经过协商,三方在天全达成口头协议:由请原告帮被告华某公司以垫付(代付)方式支付第三人何某4万元工资款、支付第三人李某6万元工资款,待被告资金困难缓解后,再支付原告垫付(代付)款100000元。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李某双方之间是没有任何生意、业务往来的,原告本人也不欠第三人何某、李某任何欠款。在2024年8月2日原告按口头协议在天全帮忙为被告华某公司转帐支付(代付)了第三人何某4万元工资款、支付(代付)了第三人李某6万元工资款。之后,被告华某公司就应该支付原告支出的这垫付(代付)款10万元。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某公司催讨垫付(代付)款100000元,被告华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原告借记卡明细清单(1页)及明细详情(2份)、原告与李某、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判决书、收条(1份)等证据。 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姜某在我公司承包的大岗山天全县生产便道部分)中承包挡土墙工程。2.第三人何某、李某当时确属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业主没有拨付工程款,我公司当时欠第三人何某工资40000元,欠李某工资60000元。我口头与原告协商由其代付何某和李某的工资。原告也于2024年8月2日向何某支付了工资40000元,向李某支付工资60000元。共计100000元属实。3.现经结算原告在我公司尚有工程款30000余元未付,加上本案的100000元,我公司共计仅应当支付原告130000余元,现在因为业主没有拨付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4.第三人康某在原告处承包挡土墙工程的劳务,原告应付康某劳务费77000元,我公司担心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拒不支付康某劳务费,康某又找我公司支付,造成我公司超额支付。 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等证据。 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康某述称:1.我在姜某手中分包了挡土墙工程的劳务,又在被告华蓥某公司分包有劳务。姜某和高某是挡土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他们应当给付我劳务费77000元。如果庭审后原告及时给我算账我同意三方协商由被告华蓥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如原告拒绝算账,我将及时起诉主张权利。2.我在华蓥某公司分包的劳务费我另找中大公司支付。 第三人康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天全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林区生产便道部分)建设工程。第三人何某、李某是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姜某在被告华蓥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挡土墙的施工工程,第三人康某在姜某承包的挡土墙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2024年8月,被告华蓥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某、李某的工资,经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彭某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何某工资40000元、支付李某工资60000元。待资金困难缓解后归还的协议。根据上述口头协议,原告于2024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某支付了40000元,向李某支付了6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2022年7月15日,原告姜某在收到被告华蓥某公司由该公司工资专户支付的各项费用598400元后,书面向被告承诺:其中劳务班组费用由收款人支付到每一位农民工,如农民工未收到工资与华蓥市某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后果由收款人承担。 2.庭审中,原告姜某当庭承诺庭审后及时与第三人康某结算其劳务费,并承诺收到被告返还的本案垫付款后及时支付康某劳务费。但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询问,姜某不同意与康某结算,表示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各算各的。本院立即电话告知了康某及时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原告借记卡明细清单及明细详情、原告与李某、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按照与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彭某的口头协议代被告应支付第三人何某、李某两人的工资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何某、李某两人系被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第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彭某协议由原告代付第三人何某、李某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前述第三人的工资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所代付的工资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康某的劳务费,担心支付原告代付款后,原告拒不支付康某劳务费,致使康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因康某劳务费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康某可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四)、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代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华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