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457号
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拆合同》第4.1条约定,一般情况下,使用每满3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支付时乙方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税务发票。特殊情况下,甲方可延期支付乙方租金,乙方应予理解。最终结算及租金支付由双方签字人员协商解决。首先,《塔机租赁安拆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乙方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税务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取24万元租赁费后,仅开具10万元的发票,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塔机租赁安拆合同》约定“特殊情况下,上诉人可延付租金,被上诉人应予理解”,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是否出现“特殊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该属于“特殊情况”。其三、《塔机租赁安拆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及租金支付由双方签字人员协商解决。租金何时结算及何时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解决。在双方未协商确定租金何时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结算书载明的截止时间为准”,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发票,涉诉租金上诉人尚未支付,支付租金是上诉人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出具发票,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对于已支付资金部分未出具发票是合理的。二、上诉人所提到的特殊情况不明确、不具体,不能成为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三、本案与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决定不追加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四、上诉人声称的春雨软件园项目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8427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被告自原告处承租多种型号塔机分别用于其施工的三个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合同》五份,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甲方)。对于租赁事宜,关于徂汶小区27#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乙方将QTZ63塔机一台租给甲方在徂汶小区27#工程施工中使用,进场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赁费结算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进出场费为20000元,租金为2016年12月前11000元/月,2017年1月始15000元/月;按月结算,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租赁天数按366元(2016)、500元(2017)/天结算。关于徂汶社区33#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乙方将QTZ80塔机一台租给甲方在徂汶小区33#工程施工中使用,进场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赁费结算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进出场费为25000元,租金为19000/月;按月结算,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租赁天数按630/天结算。关于汇金国际商务楼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乙方将QTZ80塔机一台租给甲方在汇金国际商务楼工程施工中使用,进场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赁费结算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进出场费为25000元,租金为15000/月;按月结算,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租赁天数按500/天结算。关于灵山商贸城工程项目(东)(西)的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分别将QTZ80塔机各一台租给甲方在灵山商贸城工程项目(东)(西)工程施工中使用,进场日期为2016年4月3日;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赁费结算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进出场费为15000元,租金为10000/月;按月结算,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租赁天数按333/天结算。以上合同均约定:实际起租日期以租赁物进场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经四方联合验收合格签收日期为准;单价包括全高度安装拆除费、附着及安拆费等所有费用,包括税金;一般情况下,使用每满3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支付时乙方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税务发票,特殊情况下,甲方可延期支付乙方租金,乙方应予理解,最终结算及租金支付由双方签字人员协商解决。以上合同落款处均由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张衍臣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及代理人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决算书》及租金费用计算表,关于徂汶社区27#工程项目,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使用承租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168500元,并注明春节报停已扣除;关于徂汶社区33#工程项目,被告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使用承租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296470元。徂汶社区两个工程项目的费用合计464970元,原告称被告均未付款。关于汇金国际商贸楼工程项目,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使用承租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22850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剩余88500元未付。关于灵山商贸城(东)(西)工程项目,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使用承租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389314元,已付100000元,剩余289314元未付。上述款项剩余未付金额总计为842784元。被告称其付款的数额属实,但应当在未付款数额中扣除停工的天数。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提交其作为乙方分别与第三人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安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进行安装(拆除),进出场费为7000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泰安建机牌50m臂塔机一台,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同时提交了《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但第三人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系在安监局备案的格式合同,该工程是王庆增联系第三人干的,也是王庆增向第三人交付的工程款。被告亦称其系与王庆增、张衍臣联系,王庆增让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在灵山商贸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徐加社及工作人员安迎和、尹绪明、孙镇、马传喜出具的证明书三份,该证明书中记载了被告在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均在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塔机,但证明中载明在使用期间,因塔机故障原因导致被告停工天数计38天,其他停工天数系因中考、甲方无施工许可证等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若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首先,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五份《塔机租赁安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虽称其系与王庆增联系,且已与第三人泰安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安拆和租赁合同,但经第三人证实,该两份合同系在安监局备案的格式合同,目的系为了应对安监局的检查,原被告间实际履行的系双方均已加盖公章的案涉《塔机租赁安拆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确已成立。其次,关于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亦已实际使用该设备,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因租赁设备的故障原因导致停工的天数共计38天,故不论双方是否对该情况有无约定,原告均应扣除灵山商贸城工程项目中停工天数的租金,即扣除12654元(38天*333元),其他非因塔机故障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不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金额为徂汶社区27#工程项目168500元、徂汶社区33#工程项目296470元、汇金国际商贸楼工程项目228500元、灵山商贸城(东)(西)工程项目389314元-126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0元,共计830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每个工地均为从合同约定的进场日期延后一年开始计算,若两份合同不一致,按照时间在后的一份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决算书中载明的截止时间为准,故一审法院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1、徂汶小区27#、33#工程项目,以464970元(168500元+29647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于汇金国际商贸楼工程项目,以88500元(228500元-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于灵山商贸城(东)(西)工程项目,以276660元(389314元-100000元-12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均约定,租金支付时原告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税务发票,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在春雨软件园工程中,因原告的行为导致严重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多个租赁合同,用于不同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春雨软件园工程项目中的租赁费用,被告提交的反诉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故对被告的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就该项诉求,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830130元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用830130元;二、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瑞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徂汶小区27#、33#工程项目,均以46497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于汇金国际商贸楼工程项目,均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于灵山商贸城(东)(西)工程项目,均以276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2.53元,由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塔机租赁安拆合同》均约定每满3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不满一个月部分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决算表来看,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3个月结算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时被上诉人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合规正式税务发票,但因上诉人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应延期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其虽与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故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06元,由上诉人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