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3620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准,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颖,女,该公司法务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准、唐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实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99年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9年5月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腾退房屋,经一审、二审,判令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向原告释明可以另行主张修缮和装修损失。综上,两原告收入微薄,生活拮据,为维持生活至今没有购买过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释明不是认定案件的事实,之所以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修缮和装修的损失,是因为在(2020)鲁09民终1734号庭审中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装修损失,却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中院才在判决中予以释明,而并不是认可本案原告享有该权利,这是一个逻辑问题,而非事实问题;2.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物权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两原告作为侵权人无权主张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在被告起诉两原告排除妨害的另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了本案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本案两原告属于非法占有、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才做出了让本案原告向被告腾退房屋的判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一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交其陈述的在1999年就支付2万元如此大金额的相应凭据,按照当时泰安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2万元的金额却承租如此不堪的小平房明显不符合常理,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被告认为原告明显是在虚假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均遭到态度恶劣的回应,迫于无奈才提起腾退之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并没有经过权利人被告的允许,完全是原告为了满足自己的经营活动进行的,而不是正常居住所需,原告作为侵权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应该由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其系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出租人要求装饰装修费用;3.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租金,没有返还义务;4.原告诉称无房居住完全是在虚假陈述,其无非是妄图博取法官怜悯之心,但据被告了解原告***购买了××楼房××路西侧××楼××单元××室,其居住权利完全能够得到保障。在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腾退之诉的执行案件中,泰山区法院执行局也对两原告的行为作出了每人3万元的惩罚性司法罚款。综上,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公证司法,维护社会该有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系由泰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而来。2009年7月31日,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取得泰土国用(2009)第T-0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坐落徐家楼办事处徐家楼社区,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6.29,使用权面积16789.00m2。涉案两间房屋位于徐家楼社区的西北角,由原泰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资建设。
2019年6月24日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9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其后,***、***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第T-0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由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涉案房产也是由其建设,其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系合法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中释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和装修,其对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向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主张装修损失以及退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入住涉案房屋系经被告同意,由被告的原总经理经办,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
关于原告修缮维护的部分,原告称有:1.一共有两间屋,安装了两个门、两个窗、四个卷帘门;2.为解决吃水问题,建水井一个;3.室内外电路全部更换一新;4.原告使用土地范围进行了地面硬化,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墙皮粉刷。由于涉案房屋常年失修,全部由原告自行修缮,而且响应政府创城需要进行了以上物品的安装更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费,原告称交给了被告原总经理刘新廷,但被告称未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合法,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即在本案中,原告仍不能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
原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进行的装修和修缮,是为了自身的生活及生产经营使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一无合同约定,二无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交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振锋
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