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终1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345557832X。
负责人:梁始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6,27,28,**荔河商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47563995F。
法定代表人:夏金平。
上诉人***、陈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罔顾**星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悦公司)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一)本案的有关事实。1.,茂名市托美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公司)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签订《委托业务及施工协议》,约定***、陈娟的房屋由托美尔公司委托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施工安装并代收现金及工程进度款。2.***、陈娟于在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内和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无名称),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给***、陈娟。3.,在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内,由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甲方为星悦公司、乙方是陈娟的《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给陈娟签订。陈娟没留意甲方名称,以为是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合同便予以签署。4.,星悦公司与托美尔公司签订《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由托美尔公司施工装修。5.,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收取了陈娟的110104元装修款,并用自己名称向陈娟出具了收据。6.星悦公司收到由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转来的装修款后,按照***、陈娟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的返还款1810.47元给***、陈娟。
(二)从上述事实可知,星悦公司是认可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行为的,体现在星悦公司收到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后,按照***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的约定支付返还款。因此,星悦公司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是受托人、星悦公司是委托人。
二、一审判决罔顾法律。
(一)本案有关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二)星悦公司是委托人,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是受托人,***、陈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陈娟起诉请求:1.判令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返还2168.4元给***、陈娟,计至2020年起诉日2020年6月返还总金额26020.8元;2.判令华宁装饰公司对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向***、陈娟收取了定金20000元,并与***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优惠方式为第二种“为部分返还:自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的次月二十号开始,按整装家居价款的50%分为5年(60个月)按每个月等转账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并约定“签正式合同时交回此定金协议,定金转为工程款”。
,陈娟与星悦公司签订正式的《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约定***、陈娟向案外人星悦公司购买高州东方新城20#1501房的家居整装服务。整装名称为“香榭丽舍”,家装合同工程款是216840元。
同日,星悦公司与托美尔公司签订《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托美尔公司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施工,项目总工程施工费为73725.6元。
,托美尔公司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签订《委托业务及施工协议》,约定由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对陈娟、***的高州市东方新城20栋1501号房屋进行施工安装,由托美尔公司委托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对涉案项目代收定金及整装工程的进度款,并代托美尔公司将款项转至星悦公司。
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分别于和先后将代收的共计216840元工程款转账给星悦公司。
一审庭审中,***、陈娟认可于向二人返还1810.47元的付款方是星悦公司。
另查,***、陈娟在高州市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时,交换清单载明“……5、优惠政策协议,证实原告与广东星悦整装家居用品公司签订优惠政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款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否认为《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第一,从《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陈娟先于向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并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但二人最终于与星悦公司签订了《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第二,从工程款给付去向看,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收取了***、陈娟的工程款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将其中的216840元均已支付给《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星悦公司。第三,从返还款项的主体来看,***、陈娟承认于向二人返还1810.47元的付款方是星悦公司。第四,从***、陈娟在高州市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时,交换清单载明“……5、优惠政策协议,证实原告与广东星悦整装家居用品公司签订优惠政策协议”,可见二人与星悦公司签订了优惠政策协议。综上,***、陈娟在向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交付了定金,签订了《定金协议》后,最终与案外人星悦公司签订了《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即二人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并未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二人与星悦公司签订《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可以视为***、陈娟、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与星悦公司均同意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案外人星悦公司。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娟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二人关于判令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立即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陈娟已预交),由***、陈娟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陈娟的主张可知,二人请求返还的装修款项,乃来源于案涉高州东方新城20#1501房产的家居装修合同关系。而据以确立该合同关系的正式合同,即案涉《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由星悦公司而非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签署。故此,应认定***、陈娟并非直接与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确立案涉合同关系。***、陈娟未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迳行请求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担责缺乏依据。华宁装饰高州分公司、华宁装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娟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陈娟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经申请后分别由一审法院及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