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黔0111执异207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徐某,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电力城侧)。
负责人:***。
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26、27、28、29号荔河商贸中心二楼C99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26、27、28、29号荔河商贸中心二楼C99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某异议请求:1、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贵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在50万元以内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贵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在450万元以内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贵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在250万元以内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贵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在200万元以内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如下:贵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以(2023)黔0111执191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经调取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某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当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90万元,***实缴10万元。2009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2014年9月24日,某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于2034年9月届满。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计,***、***在未实缴出资且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负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所持公司股权的50%、40%全部转让给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分别占公司注册的90%、10%,认缴期限变更为2037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为原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答辩。
原案执行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一、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2014年9月24日,在某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当时公司法已适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而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9月。二、虽然某某公司现有尚未执行的案件,但其并不具备破产条件,而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早于债务产生的时间,并不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不能同时满该条规定的两个条件,故异议人请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另,***、***作为历史股东,退股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案涉债务在二人退股后产生,二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于2023年8月17日以(2023)黔0111执1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某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某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90万元,***实缴10万元。该出资经广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2009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2010年10月11日,股东变更为***、***。2011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2014年9月24日,某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0万元(第一期出资50万,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第二期出资为2034年9月)、***认缴出资200万元(第一期出资40万,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第二期出资为2034年9月),***认缴出资50万元(第一期出资10万,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第二期出资为2034年9月)。2019年1月29日,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
另,申请人徐某提交中国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某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有大量执行案件未能清偿且被多家人民法院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因在人民法院存有大量未能清偿的债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异议人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司在成立之初,原注册资本已实缴100万元,而***的第一期出资50万元、***的第一期出资40万元已于2014年9月到期,但该二人未履行出资的200万元、160万元内将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19年1月29日,***、***作为受让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加速出资义务。即***应在3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4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应缴纳注册资本36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应缴纳注册资本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应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3)黔0111执1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应缴纳注册资本160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