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左某某;蒲江县华某室内装饰经营部;广州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31民初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某某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某地。 经营者:叶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室内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蒲江某某经营部)、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某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蒲江某某经营部赔偿因逾期完工而造成的损失184,000元;2.广州某某公司对蒲江某某经营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蒲江某某经营部、广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左某某与蒲江某某经营部于2020年5月3日签订《某某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江某某经营部对左某某名下位于蒲江县大溪谷P1-2-1的别墅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清包、部分承包)”,约定工期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但蒲江某某经营部至今未能完工并交付,导致左某某只能在交付前继续承租他人房屋居住。2021年1月-4月,左某某承租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0元/月,2021年7月至今的月租金为10,000元/月,租金按季付款,共计支付额外租金184,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蒲江某某经营部逾期完工造成,理应由蒲江某某经营部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左某某如期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至蒲江某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叶某某的账户中,蒲江某某经营部以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蒲江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经查该分公司已被撤销。《某某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某某装饰,而蒲江某某经营部的字号中带有“某某装饰”字样,且收款人为蒲江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叶某某,同时广州某某公司的名称亦有“某某装饰”字样,收据是以广州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出具,现分公司被母公司注销,分公司的责任理应由母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原因,《某某装饰施工合同》由蒲江某某经营部和广州某某公司共同签署,共同承包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左某某向蒲江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赔偿责任,广州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蒲江某某经营部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且应在该期间延长62天。因为春节、国庆节各放假7天,延长14天,高考和物业检查各停工3天。蒲江某某经营部承包的是基装部分,主材由左某某提供,因左某某未及时供应造成工期延误。2021年1月15日,蒲江某某经营部要求左某某进行验收,但左某某以各种借口为由没有回蒲江。左某某对案涉房屋准备出售,并没有入住的意愿,且其一直在租房居住,故不存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蒲江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左某某支付装修尾款及增加的工程款9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蒲江某某经营部(甲方)与左某某(乙方)签订《某某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口价600,000元,按施工图纸结合报价单结算,另有增项额外计算费用,《大溪谷9-1-2左女士别墅标准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前左某某支付了设计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左某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80,000元。施工期间,左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180,000元,2020年11月29日支付88,600元,尚有31,400元未支付。左某某增加装饰内容,增加的装饰费为67,971元,并导致施工期限延长。蒲江某某经营部只承包基础装修,主材需要左某某提供,但其未及时提供主材及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021年1月15日,蒲江某某经营部的员工多次要求左某某办理交接手续,但左某某多次表示要出售案涉房屋并以其不在蒲江为由,至今未办理交接,也未支付相应尾款和增加的装修费。蒲江某某经营部认为左某某拒绝结算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其拖延办理交接手续且起诉蒲江某某经营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法院支持蒲江某某经营部的反诉请求。 左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并未对增加装饰工程达成一致意见,蒲江某某经营部主张的工程增加量也未得到左某某的确认,故其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左某某(甲方)与某某装饰(乙方)签订《某某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溪谷P-2-1左女士别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清包、部分承包),工程期限为180个工作日(节假日及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施工日应顺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长则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50%,木工进场当天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30%及增加项目金额的80%给乙方,油漆工进场当天甲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付第二次预算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以乙方财务部开出的并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为准,甲方不得以乙方工作人员个人开具的收条来向乙方主张抵扣工程款,即所有乙方人员个人开具的收据只能认为是甲方与乙方工作人员个人间的经济往来。合同还约定:因一方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另行约定:本工程优惠方式一口价600,000元,按施工图纸结合报价单单价结算,另有增项另外计算费用。乙方某某装饰加盖的公章为蒲江县某某装饰设计部。 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3日,左某某分别支付设计定金2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280,000元,该两笔款的收据加盖有广州某某公司蒲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9月20日、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9日,左某某通过微信向蒲江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叶某某转款180,000元、88,600元、24,600元,蒲江某某经营部认可左某某共支付593,200元。 2019年12月3日、2021年7月10日,左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租赁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每月租金分别为10,000元、8,000元,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租金总计184,000元。 蒲江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5日、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左某某提出移交房屋申请,双方并未办理移交手续。2023年1月,左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 2020年12月9日、12月10日,蒲江某某经营部向其工作人员***转款合计24,600元,用于购买主材,其中运费3,500元(现金交易),工人工资1,800元(现金交易),个人劳务费3,46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装修存在增量工程价款6,000元。 另,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广州某某公司授权叶某某注册蒲江某某经营部为该公司“某某装饰”品牌特许经营商。广州某某公司蒲江分公司由叶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注销手续。蒲江某某经营部于2016年5月4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某某。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装饰施工合同》《大溪谷P-2-1左女士别墅》标准报价单、收款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约》、支付宝转账凭证、送货单、授权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广州某某公司授权叶某某注册蒲江某某经营部为该公司“某某装饰”品牌特许经营商,虽然案涉合同中有“某某装饰”字样,但广州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蒲江分公司均未与左某某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左某某认为案涉合同系广州某某公司和蒲江某某经营部共同签署,并要求广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左某某和某某装饰设计部,实际由蒲江某某经营部对左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虽然有两笔款以广州某某公司蒲江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蒲江某某经营部对左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左某某与蒲江某某经营部才是合同当事人,各自应当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180个工作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扣除节假日及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施工应顺延的日期,蒲江某某经营部于2021年1月15日、1月25日通知左某某办理移交,并未构成延期交付。另外,左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租赁房屋,而其需要装修的房屋位于蒲江县,其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184,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左某某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蒲江某某经营部员工***用于购买主材收取24,600元中有3,640元系其个人劳务费,但该部分费用并未告知左某某,应当在合同总价600,000元中予以扣减。另外,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案涉装饰工程有6,000元增加量,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增加的工程量及购买主材支出的费用,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左某某还应向蒲江某某经营部支付33,760元(600,000元-593,200元-3,640元+6,000元+24,600元),蒲江某某经营部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某某的诉请不成立,蒲江某某经营部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室内装饰经营部装修款33,760元; 二、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室内装饰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90元,反诉受理费1,142元,合计3,132元,由左某某负担2,312元,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室内装饰经营部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