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18318号
原告:***。
被告: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在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天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承包的位于XX省xx小区干活,工种为油漆工,原告依约施工,期间该分公司经理夏某给付部分劳务费5000元,后结算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一直未支付。该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联系华某公司,其让***给原告打了欠条。现两被告互相推诿,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辩称:***是华某公司前员工及公司前股东,该分公司于2019年注销,注销后***仍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的个人债务,与我司无关。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经营范围有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负责人***,是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华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注销。
原告陈述,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其在华某公司承包的位于XX省XX小区做油漆工,该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元,尚余劳务费由***出具欠条,确认欠其85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欠条。其中***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有:兹广州华某装饰天某分公司欠灰工***人工工资8500元。***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1月23日华某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4日***在微信中对原告说:“老杨你先去做,钱不少你的”;“我尽快帮你解决一部分”;“刘工欠你钱我也尽快处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转账记录、***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华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华某公司抗辩是***以注销后的华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华某公司在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已结清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华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确认华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的事实,华某公司作为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现华某公司已注销,故应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8500元,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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