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81民初5980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6,27,28,29号荔河商贸中心二楼C9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47563995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清音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裕荣汇1号办公楼1610、161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U3J491。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宁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清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福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宁公司、华宁福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签署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元设计费;4.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自2022年6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装修位于福清市××栋××室房屋,与华宁福清分公司的工程设计师***联系洽谈装修事宜,***与华宁福清分公司就装修事宜达成初步合意后,***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现金向***支付20000元现金,同日,华宁福清分公司向***出具一张定金收款收据。***与广州华宁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签署《装修装修施工合同》,当日***按合同实际履行方即华宁福清分公司的指示,将装修款5万元汇至华宁福清分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华宁福清分公司向***出具一张工程款收款收据。签署合同后,***依约预付了工程款,但实际履行人华宁福清分公司仅仅砌了墙就出现无故停工(2022年4月27日材料进场,4月29日开始施工,5月8日砌墙完成),***多次催促华宁福清分公司继续施工,但华宁福清分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也无能力返还装修款。***无奈于2022年6月16日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华宁公司、华宁福清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账单及交易详情、收款收据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完工进度表,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合同已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6日解除。根据证据采纳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华宁公司福清分公司系广州华宁公司的分公司。***为装修位于福清市××栋××室房屋,2022年3月15日***现金支付华宁福清分公司20000元(由公司设计师***经手),当日华宁福清分公司向***出具一张载明为“设计定金”金额为2万元的收款收据。2022年3月26日***(甲方)与广州华宁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设计师为***;本合同工程预算价为优惠后138000元(含6000元设计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7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隐蔽工程验收支付41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000元,竣工支付70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4条款约定除上述约定情形外,如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无正当理由停止支付工程款或停止施工,超过30天,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办理结算手续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乙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2022年3月26日***通过其妻子***账户转账华宁福清分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5万元,当日华宁福清分公司向***出具两张款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为第一期工程款44000元,一张载明为设计费6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实际主要施工了砌墙后不再施工。2022年6月14日华宁福清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一张《完工进度表》,确认案涉房屋打拆、砌墙已完成,水电定位已完成(未施工),以上材料及人工是乙方提供。其余项目乙方未施工。***要求被告继续施工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已施工砌墙部分造价市场价约七、八千元,***同意按1万元扣除被告已施工款项金额。 本院认为,***与广州华宁公司自愿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26日支付被告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华宁福清分公司亦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仅实际完成砌墙后,之后未再实际施工,至今已超过30天,根据合同6.4条款约定,***现请求解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含6000元设计费,与2022年3月26日载明为设计费6000元的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已支付6000元设计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主张合同解除后***无法使用被告的设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设计费,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退还***设计费6000元。2022年3月15日2万元收款收据虽载明为“设计定金”,与前述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在本案被告已进场施工,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2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对***要求双倍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还***该2万元款项。综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7万元(2万元+6000元+44000元),扣除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1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被告应自该日期返还款项,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华宁公司、华宁福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签署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清音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含设计费)6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328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清音西分公司负担17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