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3民初469号
原告:银向红,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6850183333。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银向红与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银向红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向红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向红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银向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