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22民初187号之三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向朝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已认定为工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16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