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22民初187号之三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向朝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已认定为工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16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