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2民初793号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黑田铺镇。
法定代表人:吕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
第三人:曾群,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阳龄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 可
书 记 员 何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