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2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尧,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县委家属院后1栋1层101号。

负责人:熊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永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沿江路江南景苑3栋2#门面。

法定代表人:伍勤,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第三人永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妮、人民陪审员王若霞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第三人永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成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王若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洁

代理书记员  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