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2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尧,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县委家属院后1栋1层101号。
负责人:熊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永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沿江路江南景苑3栋2#门面。
法定代表人:伍勤,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吴昌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第三人永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妮、人民陪审员王若霞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第三人永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邵县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成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王若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洁
代理书记员 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