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4组。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彪,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人民法院(2022)湘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与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为由,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人民法院(2022)湘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