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24号
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4组。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彪,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大塘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99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锦绣华府3、5号楼及车库所有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款、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材料进场,于2021年6月26日完工,远远超过约定工期400天。从材料进场到外脚手架落地拆除为止,工期为按栋400天,若超过此项期限则按未付工程总价款除以400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加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5月27日新隆公司作出的结算单,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192282.24元,已支付工程款966379元,尚欠225903.24元,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原因在于金泰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故金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82993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没有及时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分包工程结算书》原告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2019年6月18日《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工作联系单》、《建筑工程节后安全生产复工报告》、《建筑工程节后复工检查表》、《工程量计算书》、《旋挖钻机工程服务及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9月28日《开工令》、《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监理日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滨江时代城13、14号楼外架付款明细》、《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的证人证言,由于其证言与被告递交的监理公司监理日志不符,原告亦不能递交充分证据推翻监理日志,本院认为证人的言词证据效力低于监理日志效力,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路平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租赁合同、路平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租金结算表发货单,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7日,新隆公司(甲方)以锦绣华府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金泰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锦绣华府3、5号楼及车库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金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所有内外墙钢管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工字钢、钢丝绳、各种预埋铁件及卸料平台、人货梯入口平台搭设、人货梯楼层门,电梯井安全门,安全通道、钢筋制作棚、卸料平台、人货楼梯层拉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铺设、所有临时围墙、工地文明施工等所有临边防护的塔设(含多次临边洞口防护)、安装、升降、拆除、维护、配置预埋、及各种预埋钢筋及钢管切除、来回运输费、外架搭设人工费,材料包括钢管、扣件、立挂式安全网、竹串板、预埋件材料等,以上材料属于乙方所有,完工拆除后由乙方自行运走。合同对总价暂定:1500000元(工程总价以结算为准),并备注合同单价是:车库30元/㎡,主楼及商业49元/㎡。付款方式:甲方按四个节点支付款:即主体十五层楼面混凝土完成、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付款4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中途遇春节按所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外脚手架拆除按合同总价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从材料进场到外脚手架拆除为止,工期为按栋400天(允许甲方推后30天)。若超过此项期限则双方按未付工程总价款除以400天等于每天应付金额来计算。(如甲方推后工期则按每天还应付金额乘以推后天数得出的金额加付给乙方)。若一方私自违反合同,违约方赔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
2019年3月18日,金泰公司与新**路平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交货方式、钢管规格、运输方法、租金结算期限和方式等。
2019年6月18日,湖南华盛佳苑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隆公司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绣华府3#、5#楼及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建设发包给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时期为2021年8月30日,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9年新隆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中锦绣华府3#楼、5#楼分别于2019年6月、4月开工,2020年1月31至3月1日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工地没有开工。3#楼主体外架情况为:2019年8月18日搭设,2020年8月24日拆除,历时372天,扣除疫情期间29天,工期为343元,2021年8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5#楼主体外架情况为:2019年6月18日外架搭设,2020年8月18日楼脚手架拆除,历时427天,扣除疫情期间29天,工期为398天,2021年8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3#楼、5#楼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新**湘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整个车库桩基础工程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建设单位于2020年9月28日发出车库开工令,次日,脚手架入场,拆除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工期242天。3#楼和5#楼的人货电梯层拌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随主楼施工搭设,3号楼的人货电梯层拌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于2021年1月23日全部拆除,五号楼的人货电梯层拌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于2021年1月14日全部拆除。2021年5月27日,新隆公司对锦绣华府3#、5#、车库、商铺的脚手架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总量及根据工程总量计算的工程款1192282.24元无异议,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966379元,结算时因金泰公司要求加付超期费用,双方发生争议,金泰公司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工程尾款225903.24元因此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超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从材料进场到外脚手架拆除为止,工期为按栋400天(允许甲方推后30天)。根据开工令和工程监理日记,本案中3#、5#楼及其地下车库外脚手架进场施工到落地拆除时间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30天,原告主张材料进场时间应自2019年3月18日其与新**路平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次日起计算,由于该主张与工程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楼、5#楼的人货电梯层卸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随主体外架一起搭设,直至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14日拆除,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30天,但是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中,分列了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卸料平台、人货梯入口平台、人货楼梯层门、人货梯楼层拌料平台道路钢管模板铺设等各个不同的方面,同时,在第六条质量要求第2.3项,也分别就外墙钢管架与卸料平台两个类别做出不同的质量和规格要求,现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人货电梯层卸料平台属于外脚手架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及依据工程总量计算的工程总款均没有异议,故被告新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25903.24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但未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最后一期工程款未支付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03.24元;
二、驳回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80元,由原告新**金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01元,被告新**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阮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