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广博建材经营部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3734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广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劳动东路84号(长沙重型机器厂)。
经营者沈金雄。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冯本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广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建筑公司)、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李勤,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和被告世雄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世雄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销货方)承建五溪之都项目工程,购买原告(甲方、供货方)钢材;钢材价格以当天湖南商贸网公布价格加价300元/吨;付款方式为前期3500吨,每月30日结账,次月1-5日内付款20%,其余货款在2015年4月底结清,后期3000吨,每月30日结账,次月1-5日内付80%货款,其余货款在2015年7月底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月1日至10月1日前按月息千分之20计息,10月1日后按欠款金额日1.5‰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前期3500吨垫资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754.355吨,货款总金额为9514161元,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9014161元。因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承建的五溪之都项目已停工,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已停止供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9014161元;2、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16551元(暂自欠款之日按日1.5‰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具体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世雄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被告世雄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和被告世雄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被告逾期付款如系事实,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和两被告未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只签订了购销合同;4、担保责任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是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但是合同上无法体现是为原告还是为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供货单位)、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乙方、销货单位)及被告世雄置业公司(担保单位)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1、乙方因五溪之都项目需钢材65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钢材价格按送货当天湖南天贸网公布价格加价300元/吨计算,实际收货当日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在送货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后为结算依据;2、货款支付方式为前期3500吨,每月30日结账,次月1-5日内付款20%,其余货款在2015年4月底结清,后期3000吨,每月30日结账,次月1-5日内付80%货款,其余货款在2015年7月底付清;3、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月1日至10月1日前按月息20%计息,10月1日后按欠款金额日1.5‰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合同上有“罗信”代表被告世雄建筑公司项目部签字及加盖被告世雄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世雄置业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24日,“罗信”代表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五溪之都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送货满2500吨,乙方应付150万元(含已付20万元),甲方再送满800吨之前,乙方再付30万元,其余年前送200吨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执行,春节前按实际送货量计算总价支付20%;按合同20%支付材料款,拖欠款项部分乙方按实际天数和金额支付月息2分给甲方;如乙方付款再违约,如乙方另选供应商送货,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30万元,并在2015年4月30号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付清从5月1日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给甲方。
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向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供货9514161元,被告世雄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因两被告未及时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两被告的办公及登记地点在同一场所;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雄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钢材供销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罗信”作为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罗信”有权代表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处理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宜,即“罗信”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世雄建筑公司的意思表达,故本院确认《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货款总额。现被告世雄建筑公司认可供货金额为9514161元,余9014161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世雄建筑公司支付其钢材款9014161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如被告世雄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根据《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应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的20%,如被告世雄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应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已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给被告世雄建筑供货9514161元,被告世雄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故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付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逾期余款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二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315496元(9014161元×日万分之五×70天),因双方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9014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世雄置业的责任。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章,被告世雄置业公司抗辩因未明确为哪方提供担保,故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的办公及登记地点在同一场所,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确认被告世雄置业公司系为被告世雄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钢材供销合同》未对被告世雄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形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世雄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世雄建筑公司补充签订,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且未经被告世雄置业公司同意,故被告世雄置业公司仅对所欠钢材款及从2015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广博建材经营部钢材款90141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4月30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3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14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90141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014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广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2492元,由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凤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