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祥,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谢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祖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世雄公司)、***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胡祖祥的诉讼请求;2.如果判决***承担责任,怀化世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届满后,***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2.***不欠***、胡祖祥款项。(1)***、胡祖祥计算的未付款为1061526.336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零散的钱我们放弃主张了”,故只主张105万元,原判决未核算其放弃的11526.336元。(2)***2013年1月6日给胡祖祥转30000元、2012年9月16日给胡祖祥转5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未计入。(3)2018年的17万元,应另行计算已付款项。(4)***、胡祖祥至少收到过怀化世雄公司代付的两笔各30万元,共60万元。3.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怀化世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胡祖祥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化世雄公司辩称,与***、胡祖祥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对***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异议,但其上诉理由的第三点不成立,***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胡祖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化世雄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2.判令***、怀化世雄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怀化世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2011年11月26日,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怀化世雄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栋楼建设工程;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桩基础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内容,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验收的施工全过程内容;三、本合同采用按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正负零以上工程综合单价为18层按¥1150元/㎡单价计算造价,28层按¥1200元/㎡,正负零以下工程综合单价为1700元/㎡,计时工单价为60元/工日。同日,怀化世雄公司(甲方)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按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工程建造实际成本、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按工程总造价0.5%计算的甲方管理费后,盈余或亏损归乙方所有。***和案外人陈余喜作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名。同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共15栋;二、承包方式为土建施工总承包,乙方以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及图纸会审为依据,从基础土方工程开始(包括管桩、桩蕊、砼浇捣及钢筋制作和安装);三、工程总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420元/㎡计算,无论今后市场对人工工资、材料和机械台班加工发生什么变化,或遇国家文件政策性调整,结算时按本合同签订每平方米包干综合价都不做调整;四、合同总工期为360天,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五、工程主体完成地下室楼面后首次付给乙方合同款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70%工程款,以后工程结算按每五层实际面积结算一次,付工程款的8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80%工程款(主体工程含砌体工程),内外装饰完工按工程总价款付合同工程款70%(含楼面工程),外装饰完工并且拆除外架,所有设备运至施工场外付合同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个月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竣工验收满二年后)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3、5、6、7、8、9、10、11、12、13、15、16、18#栋楼进行施工修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31日,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公司、***三方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33000000元。同日,三方共同出具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应扣税金为19980000元。2020年10月9日,***将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怀化世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万元及工程欠款逾期利息825万元。2021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95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5日,怀化世雄建筑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地下室;二、承包方式为土建施工总承包,乙方以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及图纸会审为依据,从基础土方工程开始(包括管桩、桩蕊、砼浇捣及钢筋制作和安装);三、工程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398元/㎡计算,无论今后市场对人工工资、材料和机械台班加工发生什么变化,或遇国家文件政策性调整,结算时按本合同签订每平方米包干综合价都不做调整;四、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60天,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五、工程主体完成地上十层楼面后首次给乙方合同款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6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80%工程款(主体工程含砌体工程),内外装饰完工按工程总价款付合同工程款85%(含楼面工程),外装饰完工并且拆除外架,所有设备运至施工场外付合同工程款总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与***就东方明珠10、11栋工资进行结算,工资总计为16712804.06元(398元/㎡×41991.97㎡),扣除营业税、保修款、保险费、临时工棚费、保温墙费1345814.07元,扣后工资合计为15366989.99元。
2012年8月22日,***(甲方)与***、胡祖祥(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具及部分辅材),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6元包干,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二、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的模板工程,即除人工挖孔桩基础以外的整栋房屋全部土建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以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本工程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中所有内容)。三、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乙方垫付民工工资至地上十层顶板浇捣完毕,十层顶板完成后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完成到十八层付二次进度款(按已完工八层工程量的70%支付);2、主体封顶,层面构架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3、主体验收合格模板分项工程评定为优良后付至总工程款90%;4、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
2012年8月22日,***(甲方)与***、胡祖祥(乙方)签订《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约定:一、本工程采用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叁拾贰元捌角,(有地下室的)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二、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钢筋工程;三、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本工程乙方垫付民工工资至地上十层顶板浇捣完毕,十层顶板浇捣完成后,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主体框架占总工程量的85%,砌体等附属工程占总工程量的15%,然后每完成八层付一次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层面架构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合格钢筋分项工程评定为优良后付至总工程款90%,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
***、胡祖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向***总借支3037200元。2013年1月30日,***向***转账50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胡祖祥转账250000元。2013年7月6日,***向胡祖祥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31日,***向胡祖祥转账60000元。后胡祖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
2017年7月13日,***向怀化世雄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东方明珠一、二组团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请世雄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胡祖祥10、11号栋木工工资,领款人***。”2018年5月14日,怀化世雄公司向胡祖祥转账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胡祖祥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后向***、胡祖祥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但***于2017年7月13日向怀化世雄公司出具领条,怀化世雄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胡祖祥转账30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领条、怀化世雄公司的转账为代付的本案的工程款,表明***、胡祖祥在该期间向***主张过权利,***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胡祖祥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是否还欠***、胡祖祥的工程劳务款。怀化世雄建筑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与***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398元/㎡计算,***与***结算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实际建筑面积为41991.97平方米,***、胡祖祥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故***应付***、胡祖祥工程劳务款数额为4568726.336元(41991.97㎡×76元/㎡+41991.97㎡×32.8元/㎡)。***、胡祖祥明确认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总借支3037200元,***辩称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合计920000元应另行计算为已付金额,但该920000元中的2012年9月16日转账50000元和2013年1月6日转账30000元的支付时间与***、胡祖祥自认的时间相重叠,不应另行计算。胡祖祥表明其2013年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三次的单次收款数额与***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数额均不相符,该170000元应另行计算。怀化世雄公司和***均表明只代付过一次工程款300000元,***以领条时间、转账时间、***、胡祖祥认可的代付时间不同主张至少代付60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胡祖祥主张其向***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向***、胡祖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347200元(3037200元+5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综上,***尚欠***、胡祖祥工程劳务款221526.336元(4568726.336元-4347200元)。
三、怀化世雄公司、***是否应与***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胡祖祥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双方就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及部分地下室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分项工程和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因此,***、胡祖祥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胡祖祥作为提供木工劳务和钢筋劳务的人员,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胡祖祥要求怀化世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祖祥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胡祖祥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包括***、胡祖祥进行部分劳务施工的10、11栋在内的东方明珠小区施工完成后,怀化世雄公司与***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表明***、胡祖祥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务施工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胡祖祥要求***支付劳务欠款1050000元,因***仅欠221526.336元,对***、胡祖祥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胡祖祥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约定“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质保金的比例原约定为5%,后手动更改为2%,应视为对前一阶段的支付比例亦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即变更为“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8%”,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方明珠小区于2014年12月竣工,***应于2015年3月底之前付至总工程劳务款的98%,即4477351.81元(4568726.336元×98%),余下的2%应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支付期限经过之后,***应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此,***、胡祖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胡祖祥要求怀化世雄公司、***与***共同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祖祥支付工程劳务欠款221526.336元及利息(以130151.8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374.52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胡祖祥负担9627元,被告***负担4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与胡祖祥的聊天记录,其中胡祖祥发送的支付记录,拟证明***2013年1月6日给胡祖祥转30000元、2012年9月16日给胡祖祥转50000元,共计80000元,与一审认定的3507200元没有重叠。***、胡祖祥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80000元是其他费用,与工程款无关。怀化世雄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卓、胡自认的3037200元的构成,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胡祖祥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合同来看,与***、胡祖祥直接结算的是***,***又与***结算。2017年7月13日,***出具领条委托怀化世雄公司支付30万元给胡祖祥,说明***、胡祖祥、***、***之间应有协商,2018年5月14日怀化世雄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应当视为是***履行义务。即使此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已自愿履行义务,从2018年5月14日计算,***、胡祖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在履行义务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与***结算的建筑面积,按照***与***、胡祖祥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应付款项为4568726.336元,是正确的。综合***在一审、二审的主张,是认为***、胡祖祥至少已经取得工程款共计4727200元(卓、胡自认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3037200元+***有流水的920000元+胡祖祥2013年收到的170000元+卓、胡至少收到怀化世雄公司代付的二笔各30万元),已经超出了卓、胡主张的总额4568726.336元。
原判决认为,***主张的920000元中,2012年9月16日的50000元、2013年1月6日的30000元,其支付时间与卓、胡自认的时间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重叠,故认为该80000元已经包含在卓、胡自认的3037200中;***认为根据卓、胡的陈述,可以认定他们至少收到了二笔怀化世雄公司的代付款各30万元,但怀化世雄公司、***都表明只代付过一次,故原判决认为只能认定一笔30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347200元(***认为的至少4727200元-80000元-300000元)。
本院认为,因怀化世雄公司、***都表明只代付过一次,原判决据此认定只有一次,而未采纳***提出的怀化世雄公司至少代付了二笔各30万元的主张,是实事求是。***给卓、胡二人付款数额,自己也不清楚,其有明确证据的,仅为有银行流水的920000元,就该920000元中的80000元,原判决以时间上存在重叠而认为该80000元包含在卓、胡自认的数额中,并无不当。但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认为卓、胡的记录中不包含该80000元,经审查,该记录中至少1月6日没有发生交易,且二审中卓、胡称该8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是其他款项,但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故该80000元应另行单独计算为已付款。则***实际已付款项为4427200元,欠款为141526.336元。按约定,***在2015年3月底应付总额的98%即4477351.81元(4568726.336元×98%),此时所欠数额为50151.81元(4477351.81元-4427200元);余下2%即91374.52元(4568726.336元×2%)应于2016年3月底付清。
关于***提出的卓、胡已经明确放弃11526.336元,本院认为,其是在1061526.336元的基础上表示的放弃,判决数额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怀化世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已经详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祖祥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41526.33元及利息(以50151.8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374.5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胡祖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负担3130.53元,***、胡祖祥负担111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9元,由***负担2822.9元,***、胡祖祥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盖景阳
书 记 员 宋洁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