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慈利县,收件人:***。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慈利县慈姑美景小区1期,收件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1段22号恒晟商厦A座7楼华湘律所,收件人: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2266781X。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张爱兵,电话139××××8660。
法定代表人:蒋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全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1期A栋5楼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收件人:邹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世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或者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上诉。2021年6月2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7月20日,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追加郑全美参加诉讼的报告》,要求追加郑全美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7日追加郑全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李跃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雷园林,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第三人郑全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怀化世雄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张家界市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栋、11栋的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制安分项工程,并分别将张家界市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栋、11栋的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制安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6月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1050000元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拖欠两个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怀化世雄公司辩称:一、怀化世雄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东方明珠小区建设工程是由郑全美挂靠怀化世雄公司施工,郑全美是实际施工人员,郑全美自负盈亏,承担所有建设支出、税费。本案郑全美把相关工程分包给***,***与***、***成立劳务关系,怀化世雄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二、怀化世雄公司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怀化世雄公司、郑全美共同确认郑全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33000000元。郑全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已向法院起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怀化世雄公司与郑全美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怀化世雄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怀化世雄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第三人郑全美述称:一、第三人是代表怀化世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与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出示的被告***的工资结算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总计为15366989元,同时根据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的59次工资,总计为15939879元,足以说明被告***超额领取了六十多万元,第三人、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2011年11月26日,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栋楼建设工程;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桩基础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内容,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验收的施工全过程内容;三、本合同采用按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正负零以上工程综合单价为18层按¥1150元/㎡单价计算造价,28层按¥1200元/㎡,正负零以下工程综合单价为1700元/㎡,计时工单价为60元/工日。同日,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甲方)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按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工程建造实际成本、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按工程总造价0.5%计算的甲方管理费后,盈余或亏损归乙方所有。第三人郑全美和案外人陈余喜作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名。同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郑全美(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共15栋;二、承包方式为土建施工总承包,乙方以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及图纸会审为依据,从基础土方工程开始(包括管桩、桩蕊、砼浇捣及钢筋制作和安装);三、工程总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420元/㎡计算,无论今后市场对人工工资、材料和机械台班加工发生什么变化,或遇国家文件政策性调整,结算时按本合同签订每平方米包干综合价都不做调整;四、合同总工期为360天,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五、工程主体完成地下室楼面后首次付给乙方合同款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70%工程款,以后工程结算按每五层实际面积结算一次,付工程款的8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80%工程款(主体工程含砌体工程),内外装饰完工按工程总价款付合同工程款70%(含楼面工程),外装饰完工并且拆除外架,所有设备运至施工场外付合同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个月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竣工验收满二年后)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全美作为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3、5、6、7、8、9、10、11、12、13、15、16、18#栋楼进行施工修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31日,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公司、郑全美三方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33000000元。同日,三方共同出具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应扣税金为19980000元。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郑全美将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怀化世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全美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万元及工程欠款逾期利息825万元。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全美支付工程款1095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全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5日,怀化世雄建筑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地下室;二、承包方式为土建施工总承包,乙方以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及图纸会审为依据,从基础土方工程开始(包括管桩、桩蕊、砼浇捣及钢筋制作和安装);三、工程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398元/㎡计算,无论今后市场对人工工资、材料和机械台班加工发生什么变化,或遇国家文件政策性调整,结算时按本合同签订每平方米包干综合价都不做调整;四、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60天,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五、工程主体完成地上十层楼面后首次给乙方合同款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6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80%工程款(主体工程含砌体工程),内外装饰完工按工程总价款付合同工程款85%(含楼面工程),外装饰完工并且拆除外架,所有设备运至施工场外付合同工程款总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第三人郑全美与被告***就东方明珠10、11栋工资进行结算,工资总计为16712804.06元(398元/㎡×41991.97㎡),扣除营业税、保修款、保险费、临时工棚费、保温墙费1345814.07元,扣后工资合计为15366989.99元。
2012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具及部分辅材),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6元包干,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二、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的模板工程,即除人工挖孔桩基础以外的整栋房屋全部土建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以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本工程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中所有内容)。三、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乙方垫付民工工资至地上十层顶板浇捣完毕,十层顶板完成后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完成到十八层付二次进度款(按已完工八层工程量的70%支付);2、主体封顶,层面构架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3、主体验收合格模板分项工程评定为优良后付至总工程款90%;4、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
2012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约定:一、本工程采用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叁拾贰元捌角,(有地下室的)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二、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钢筋工程;三、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本工程乙方垫付民工工资至地上十层顶板浇捣完毕,十层顶板浇捣完成后,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主体框架占总工程量的85%,砌体等附属工程占总工程量的15%,然后每完成八层付一次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层面架构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合格钢筋分项工程评定为优良后付至总工程款90%,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
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总借支30372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
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郑全美向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东方明珠一、二组团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请世雄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10、11号栋木工工资,领款人郑全美。”2018年5月14日,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家界市东方明珠工程项目部10、11栋钢筋、木工劳务费结算明细》、《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领条、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栋号长10栋11栋工资往来总结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适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最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但第三人郑全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出具领条,被告怀化世雄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全美的领条、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的转账为代付的本案的工程款,表明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原告认为,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5万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怀化世雄建筑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与***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均按施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398元/㎡计算,第三人郑全美与被告***结算的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实际建筑面积为41991.9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数额为4568726.336元(41991.97㎡×76元/㎡+41991.97㎡×32.8元/㎡)。原告***、***明确认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总借支3037200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合计920000元应另行计算为已付金额,但该920000元中的2012年9月16日转账50000元和2013年1月6日转账30000元的支付时间与原告***、***自认的时间相重叠,不应另行计算。原告***表明其2013年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三次的单次收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数额均不相符,该170000元应另行计算。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和第三人郑全美均表明只代付过一次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以领条时间、转账时间、原告认可的代付时间不同主张至少代付60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347200元(3037200元+5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21526.336元(4568726.336元-4347200元)。
三、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是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怀化世雄公司认为,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劳务,与***结算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无关,被告怀化世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全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承担支付款项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郑全美认为,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前提是是否将被告***的工资给付完毕,第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双方就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0、11栋及部分地下室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分项工程和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木工劳务和钢筋劳务的人员,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原告***、***进行部分劳务施工的10、11栋在内的东方明珠小区施工完成后,被告怀化世雄公司与第三人郑全美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表明原告***、***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务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1050000元,因被告***仅欠221526.33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单项合同内部劳务合同(钢筋班组)》约定“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留下2%的保修经费一年内结清”,质保金的比例原约定为5%,后手动更改为2%,应视为对前一阶段的支付比例亦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即变更为“全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8%”,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方明珠小区于2014年12月竣工,被告***应于2015年3月底之前付至总工程劳务款的98%,即4477351.81元(4568726.336元×98%),余下的2%应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支付期限经过之后,被告***应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怀化世雄公司、第三人郑全美与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221526.336元及利息(以130151.8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374.52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负担9627元,被告***负担4623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江蓉
人民陪审员  田 尧
人民陪审员  覃新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