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蒋荣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世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撤销(2021)湘080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管辖争议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怀化世雄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盖章,即使有履行地约定对怀化世雄公司也无效力,不能约束怀化世雄公司,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怀化世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的两份《单项工程内部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向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提供劳务,该提供劳务的行为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履行地点在工程所在地,而该工程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故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坚
审判员 汪云辉
审判员 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飞雄
书记员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