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溪坪办事处东方明珠。
法定代表人:邓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霜,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
第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世雄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蒋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邓霜,第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82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直至支付完毕。事实与理由:1、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1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建设工程总结算价款为33300万元;3、从工程价款总结算至现在,原告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反复对账,双方对实际支付额度一直存在分歧。为解决分歧,原告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进行对账,也末达成—致意见。根据原告的财务数据,被告至今拖欠工程价款2500万元未支付。为解决分歧,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东方明珠小区建设工程是由***挂靠怀化世雄建筑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约定,***自负盈亏,承担所有建设支出、税费,怀化世雄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二、***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33000000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846221元,超付1846221元;三、***提交的证据漏记了所领取的工程款24120021元。
第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陈述:1.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处,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合同,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除了这之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是对工程造价价款的审计确认,并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的起止时间,签订了审计确认表后,原告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到2016年12月3日,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3.赖为民、赖为辉、付新粮的税金是给第三人公司提供了材料款的发票,并不是由原告提供,故,该结算发票的税金与原告无关;4.原告挂靠了第三人公司,第三人给该项目缴纳了58万元的保险费,还有28万元的工程排污费,该两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5.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垫付的款项与第三人公司进行了债务清偿,及被告公司支付了款项也列入了第三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同年11月26日,***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栋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市永定区西溪坪站前路以东,澧水河以西。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桩基础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内容,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验收的施工全过程内容。承包单价及承包单价包含费用的内容为本合同采用按设计图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包干,本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及材料保管、仓储、施工技术、成品保护、工程质量及材料检验试验、调试、验收、样品、水电费、采保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预算包干费、施工配套费、企业管理费、商品砼企管费、利润、规费、税金及由乙方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等各项因素和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并计算了全部费用。同时约定本工程税金按国家税法及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合同价格内已含税款,由乙方包干,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必须提供与工程内容相应的税票或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劳保基金由甲方承担,不计入乙方造价中,但乙方返还部分必须全数上交甲方,归甲方所有。***作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合同约定:乙方按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方式为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费用后,盈余或亏损均归乙方所有:工程建造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等,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5%计算。承包管理规定为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各项税费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除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其它一切经济合同和经济往来,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保证按要求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因此造成投诉,公司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资欠款,并按总造价的1%处罚承包人。
同日,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3、5、6、7、8、9、10、11、12、13、15、16、18楼进行施工修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31日,***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三方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为333000000元。同日,三方共同出具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应扣税金为1998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争议的事实为:一、***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一拓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1300万元,***委托***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一拓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1200万元,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的100万元,得到***的同意以及认可支付,故该100万元不应由***承担;二、李启建与***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该借款系***在工程中向李启建所借,根据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法院划扣的本金100万元、利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396800元,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该款被法院执行扣划,其责任应由***承担,故原告***只认可11446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潘建军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划扣95460元,***主张潘建军不是自己雇请的员工,系潘建军系高育民三标段工人,***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潘建军系***所雇请的员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款不应由***承担;四、关于尚未缴纳的943500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应退还给***。庭审查明尚未实际发生2016年12月30日永定区劳动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领条两张,分别是1263400元、468100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自认只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788000元,尚未缴纳的943500元尚未实际发生,但***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向***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交纳,故该款不应退还给***;五、***主张排污费280000元、建筑公司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580000元、劳动保障基金1554821元应由***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抵扣工程款,***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本院查明根据***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三项规费应由建设方即***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述三项费用应由***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赖为明、赖为辉、符新粮材料款税金343800元的承担,***认为该款不应由自己承担,***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款系材料税款,不是工程税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赖为明、赖为辉、符新粮在销售材料时应交纳的税款,也是***购买材料时应交纳的税款,该款包含在材料款中,故该款不是重复计算,应由***承担;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及***三方结算时代扣税金,没有交纳税款是否退还***。***认为实际发生的税额11499680元。***应该承担的份额为8268376元(11499680元×(333000000元÷463137270.9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税款11711624元(19980000元-8268376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应提供60%的工程成本发票,税务机关才依据收缴;本院认为,根据***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本工程税金按国家税法及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合同价格内已含税款,由乙方包干,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必须提供与工程内容相应的税票或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核算方式为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费用后,盈余或亏损均归乙方所有:工程建造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等,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5%计算。”的约定,以及结算时三方确认代扣税款为19980000元,该款不宜退还,应由***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据实结算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领条、发票、(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定民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执字第142号执行通知书、(2015)张定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定执字第142-2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定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定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书、收据、银行凭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东方明珠一组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汇总表、东方明珠一组团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明。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与***作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1-21楼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是一种转包关系,且***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但该工程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已经三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应予认定。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审理的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一拓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1300万元的认定;二、李启建与***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多支付的利息249200元是否退还给***;三、潘建军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划扣95460元,该款是否应由***承担;四、关于尚未缴纳的943500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应退还给***。五、排污费280000元、建筑公司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580000元、劳动保障基金1554821元承担的问题;六、赖为明、赖为辉、符新粮材料款税金343800元承担的问题;七、未实际交纳的工程税款是否退还***的问题。
关于一、***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一拓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1300万元的认定;二、李启建与***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多支付的利息249200元是否退还给***;三、潘建军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划扣95460元,该款是否应由***承担;四、关于尚未缴纳的943500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应退还给***。五、排污费280000元、建筑公司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580000元、劳动保障基金1554821元承担的问题;六、赖为明、赖为辉、符新粮材料款税金343800元承担的问题等争议焦点,本院已在审理查明的争议事实认定,不在阐述。现就主要争议焦点未实际交纳的工程税款是否退还***的问题进行评判:***认为实际发生的税额11499680元。***应该承担实际交纳税款的份额为8268376元(11499680元×(333000000元÷463137270.9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税款11711624元(19980000元-8268376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应提供60%的工程成本发票,税务机关才依据收缴;本院认为,根据***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本工程税金按国家税法及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合同价格内已含税款,由乙方包干,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必须提供与工程内容相应的税票或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核算方式为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费用后,盈余或亏损均归乙方所有:工程建造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等,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5%计算。”的约定,以及结算时三方确认代扣税款为19980000元,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并不损害***的利益。故本院认为该款不宜退还,应由***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据实结算相关款项。综上,本院认定***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95460元。
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定应付的工程款为1095460元,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按照本院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25元,原告***负担96695元,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君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贺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