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8917号
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9340元;2.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13711元(暂为本数,最终以427934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泰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二期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泰安市高新区。原告以分期分批形式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并约定争议解决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对供货的质量、价格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混凝土,并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尚欠427934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无异议,但除原告诉状计算的付款外,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于2024年2月7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当在LPR的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该利息起算时间点不明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泰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泰安市高新区。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混凝土。买受人指定***为现场负责人,***、***为现场收料人员。计量方法:本合同砼数量依据实际发生量计量。实际发生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出料单》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出料单没有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结算方法:结算依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出料单》所载明的数量确定结算数额(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进行数量调整的数额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结算条款约定每8000方结算付款一次,结算后支付已送货混凝土结算金额的75%,依次类推,工程竣工后(大约工期680天)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货款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付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履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对账,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总货款为5539340元,已支付1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9340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于2024年2月7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辩称,原告称该10万元为“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六期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11#、15#楼、车库及沿街商铺”项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义务。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约供货,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79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LPR2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每8000方结算付款一次,结算后支付已送货混凝土结算金额的75%,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结算数量为9346.5方,已满8000方,货款总额为4556970元,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56970元×75%=3417727.5元,但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此节点并未付款。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7月18日支付1万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合计共支付12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6月4日签订),工程竣工后(大约工期680天)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货款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付清。即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4月16日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5%,2024年10月16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关于被告称该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的辩称,其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如下:
一、支付至75%货款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1月30日为75%货款的支付节点。1.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货款34177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022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货款24177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以货款23177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以货款22177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支付至95%货款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4月16日为95%货款的支付节点。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结算金额共计4556970元,截至2023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3356970元,上一阶段已经计算至75%付费节点,75%至95%阶段应付货款金额应为671394元(3356970*20%);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对账单结算金额共计982370元,计算95%阶段的货款应为933251.50元;故支付至95%阶段的货款总数应为1604645.50元(671394+933251.50)。1.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7月18日,以货款16046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9月28日,以货款15946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10月15日,以货款14946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10月16日为全部剩余货款的支付节点。截至2024年10月16日,共支付126万元,尚欠4279340元未付。2023年10月1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4279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7934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表述);
三、驳回原告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7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