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91民初3041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新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及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232049.0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月21日,以232049.05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六期项目施工一标段爆破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六期楼槽基础爆破工程;工程地点:泰安市高新区水泉社区;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技术交底资料要求所包含的所有爆破内容以及所需的专家论证,清理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单价:17元/立方;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前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单价调整为15元/立方米;工期变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前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01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延续合同,将有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向后延续三个月,即延续至2019年8月10日;具体合同条文仍执行原合同内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完成了爆破工程,虽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量未结清,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与第二被告无关。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的爆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爆破精度,导致被告又租赁了油锤等设备进行再次破碎,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双方尚未就案涉爆破项目进行结算,根据第一被告处的发票挂账金额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已经累计付款355000元,而原告累计开票金额364458.85元,发票挂账9458.85元,与原告主张数额差距较大,原告应当对其实际施工的方量及价款进行审计。另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作出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合同当事人系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我公司记录,尚欠原告仅9458.85元,与原告主张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爆破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延续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爆破任务,案涉工程早已封顶,被告已经符合付款条件。2.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原件一份,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原件(该表中的红色印章仅为泰安市**局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一份、爆破作业项目登记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爆破资格合法,案涉爆破项目经经**机关批准且已经在行业协会备案登记,2019年2月21日备案时预估爆破方量28000立方。3.爆破工程安全监理报告原件1份。证实:2019年5月30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安全监理报告,原告的爆破施工已按照要求完成。4.双方技术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复印件8张、被告技术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确认表原件6张。证实:经原告和被告人员员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35803.27立方,被告应付款按照约定15元/立方,工程总价款为537049.05元。5.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复印件3张。证实: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转账205000元、承兑10万),欠款数额为总价款537049.05元-305000元=232049.05元。6.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3年12月19日录制视频时,案涉现场的楼房都已经封顶,并且从现场的公司牌能证明是原告的施工现场。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证实:除了2019年9月17日的发票,其余5张发票是本案工程的发票,票面总额为537049.05元,2019年9月17日的发票票面金额是85917元,该发票是环山路工程开具的发票,开出该票据以后,某某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至今环山路工程还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结算。8.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爆破工程合同,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实:原告除本案以外和某某公司还有其他工程,也未结算完毕,并且也有支付过5万元款项的事实。
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和第一被告,没有第二被告的盖章,该合同并不能体现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方量以及实际施工的质量,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登记表所登记的爆破方量仅是预估的,无法体现原告的实际进行爆破的方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监理报告仅是对原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合规进行监督,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方量以及是否符合爆破质量的依据。对证据4中6张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格仅是对爆破现场的确认,不是对爆破具体方量和施工精度的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量,***是我方的预算员;对证据4中8张手写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8张系复印件,而且,手写件上***的签字明显与表格单据上的签字不一致,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原告主张的以上的被告付款外,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爆破款,被告共计支付爆破款355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仅仅是对于被告承建的水泉社区回迁楼6期一标段的外观现状的记录,无法体现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以及爆破的质量,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7中2019年开具的3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23年开具的3张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2023年开具的发票,2019年9月17日环山路工程的发票也不能够证实与2020年1月23日的付款相对应,该5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019年9月17日票面金额是85917元的发票公司也未收到。对于证据8,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过环山路工程的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份,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份,本案的合同债务在先,因此,该5万元是支付本案合同的工程款,对于沈阳市政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欲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后庭审中又称不再申请两位证人出庭。
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称该回单系原告立案时上传至立案系统的、第一被告向原告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的爆破款。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是被告支付原告环山路工程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六期项目施工一标段爆破承包给乙方。其中第四条工程单价约定:17元/立方(含税,且不包括二次破碎)。第五条工期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前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内容。该合同第5页第八条计量与付款方式约定:1.经甲乙双方确认方量,甲、乙双方的技术人员签字为准(以实际发生的放量为准)。2.无预付款,乙方每完成一个楼槽,甲乙双方确认放量后于5日内支付本次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待主体完成四层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如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善甲方财务手续。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第四条综合单价数额调整为15元/立方米(含税,且不包括二次破碎)。二、原合同第五条工期变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前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仅对本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调整。”2019年5月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延续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为延续合同,具体合同条文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第二条延续期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向后延续三个月,即延续至2019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如需继续延续,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之内,重新签订合同。”
某某公司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涉案爆破作业已经进行了爆破作业项目登记,取得了爆破作业项目许可。
某某公司***签名的作业量表格显示,涉案爆破工程爆破体积为35803.27立方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认可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单价为15元/立方米。对于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某某公司称2019年8月10日前完工,完工后就交付使用了;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则称完工后原告爆破后精度不够,我方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交付使用不会超出2019年,但交付使用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共支付305000元,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则称已支付355000元。对于涉案标段的主体四层完成情况,某某公司称2019年9月份左右主体4层完成,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则称2019年10月10日完成主体框架4层。
本院认为,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延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具有爆破单位资质,涉案爆破作业已经进行了爆破作业项目登记,取得了爆破作业项目许可。故以上三份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根据某某公司***签名的作业量表格显示,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爆破体积为35803.27立方米。某某公司虽不认可该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且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的身份予以认可,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35803.27立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第三,根据工程量及固定单价,经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7049.05元。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爆破项目于2019年交付、涉案标段主体四层于2019年完成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按照爆破施工合同第5页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某某公司虽主张某某公司施工未达到约定的质量导致其再次进行破碎,但某某公司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爆破工程款。故对某某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各方当事人对于某某公司、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05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但对于2020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爆破款50000元存有争议。某某公司主张,该50000元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环山路爆破工程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则主张系支付的本案爆破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前述50000元款项的问题,某某公司虽后续补充提交了证据7、8,但该组证据无法推导出该50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项的结论,2019年9月17日发票的票面金额亦不能与50000元的金额对应,且该50000元的付款证据系某某公司在申请本案立案时自行提交至平台系统中的。对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50000元应作为本案爆破工程的工程款予以计入。经计算,某某公司本案中应支付的爆破工程款数额为182049.05元(537049.05元-355000元)。第五,鉴于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爆破工程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爆破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涉案标段主体四层完成时间等情况,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违约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应以18204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某某高新区分公司虽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元,但某某高新区分公司并非涉案爆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延续合同的相对人,某某高新区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实质系某某公司的一种付款方式,该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行为,亦不意味着华龙高新分公司已成为涉案爆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或延续合同的履行主体。对某某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迳行要求某某高新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否执行由某某高新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第七,某某公司虽要求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但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保全担保费的数额及支付情况,且涉案爆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延续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某某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82049.05元并赔偿损失(以18204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泰安市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4210元,由泰安市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907元;由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