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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02民初11225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260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变更为251143.14元,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开始,原告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生多笔电器买卖合同业务,被告也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电器货款251143.1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原告起诉的合同当中,均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就只有理想家工地的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已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元,其余供货尚未结算,需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并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再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六期施工一标段(以下简称水泉社区)、徂徕镇中心社区一标段、徂徕镇中心社区二标段、泰安高新隆基科技城1#、2#综合办公楼及10#、11#(以下简称隆基科技城)等工程中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某某电器公司;合同标的物为配电箱;综合单价详见报价表附件,综合单价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结算价,本合同执行期间,此单价不再调整;标的物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实际发生量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货单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方式,水泉社区买卖合同为:打款发货,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徂徕镇中心社区的买卖合同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全款,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隆基科技城合同为:货款按照建设单位拨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中秋节付至总货款的70%,春节前付至97%留3%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陆续发生多笔电器买卖合同业务,期间被告也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电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及收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282631元,被告已支付136836元,还欠145795元;已送货未开发票的款项共计105348.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143.14元。 原告提交的发票明细如下:2019年1月26日开具的发票340元;2019年3月21日开具的发票50000元;2019年4月10日开具的发票1824元;2019年4月17日开具的发票42995元;2020年4月29日开具的发票220元(已付);2019年5月13日开具的发票862元;2019年6月3日开具的发票12348元,同日开具的发票16886元,同日开具的发票2400元;2019年9月7日开具的发票24382元;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发票4489元;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发票28306元;2019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560元;2021年隆基科技城总额是128170元,2021年9月3日开具的发票89719元,未开部分是38451元。原告主张以上累计开票282630.96元,在开票的金额中被告尚未支付145794.96元。 关于上述发票,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收到2019年3月21日开具的发票50000元、2019年4月17日开具的发票42995元、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发票4489元及28306元,但是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系开具给某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被告不适格,其余发票未收到;除2019年4月10日开具的发票1824元没有抵扣,其余发票在税务平台上已抵扣。 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总额为275331元(含原告认可已付的220元),并非其主张的282631元。 原告提交的收货单10份如下:2020年5月1日某某镇中心社区一标段配电箱收货单4620元;2020年4月23日收货单6400元;2020年4月8日某某镇中心社区收货单2份11000元;2020年7月25日某某某配电箱样品收货单9091元、5757元;2020年8月8日某某镇中心社区办公楼配电箱收货单1960元;2020年8月16日某某镇中心社区办公楼配电箱收货单2314.09元;2020年8月16日某某镇中心社区办公楼配电箱收货单2314.09元;2020年9月26日泰安某某区某中分箱、开关箱收货单1430元、1722元、1287元;2020年9月30日泰安某某区某中开关箱3台收货单1287元;2020年10月3日泰安某某医院插座箱3台收货单1890元;2020年10月12日泰安某某医院插座箱收货单6300元;2020年10月11日某某某区插座箱收货单6300元;2020年10月23日泰安某某医院总等电位等120元、1800元、840元;2020年12月20日泰安某某医院总等电位75元、240元、150元。原告主张以上共计送货金额66897.18元,加上某某科技城未开发票部分是38451元,共计105348.18元。 关于上述收货单,被告质证表示,对2020年8月8日的收货单1960元、2020年8月16日***的收货单2314.09元、2020年9月26日的收货单1430元、1722元、1287元(总计4439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收货单上面的签字非工地人员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发票、收货单、合同、对账单共同证实被告所欠款项。 被告提交支付凭证三份,证实共计向原告付款87382元,以上仅是部分付款凭证,剩余付款凭证未找到。原告对以上付款无异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已开发票部分与收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没有重合,开过发票的收货单已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收货单都是没有开过发票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拖欠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交的发票累计开票总额为275331元,被告虽抗辩部分发票未收到,但是认可除2019年4月10日开具的发票(1824元没有抵扣)外,其余发票在税务平台均已抵扣。而被告主张没有抵扣的发票(1824元),与其他发票的格式基本相同,税率为13%,且发生在案涉合同交易时间内,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该份发票及其他已抵扣发票相应价款的货物。原告已开发票总额为275331元,自认被告已支付136836元,故已开发票部分中未付货款为138495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10份收货单的货款。该10份收货单中,被告对2020年8月8日的收货单1960元、2020年8月16日***的收货单2314.09元、2020年9月26日的收货单44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上述收货单载明的货物,以上三份收货单总价款为8713元。剩余部分收货单签名人员与被告认可的三份收货单并不相同,且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签字人员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有些签字只有电话号码,故本院对剩余收货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某某科技城未开发票部分是38451元,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根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及总额、发货单,能够确认该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38451元。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已开发票部分中的未付货款138495元、被告认可的收货单载明货款8713元,以及某某科技城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38451元,以上货款共计185659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首先、案涉发票及收货单均开具于2020年之前,距今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使是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部分,被告也没有全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开具发票属于出卖方履行的从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56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5659元及利息损失(以1856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