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991民初1784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