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821行初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20032516067。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家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路6号。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不服被告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郎溪县人社局)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郎溪县人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郎溪县人社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工伤决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2017年6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告进入第三人承建的安徽男方卫材医疗有限公司的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每月工资约8000元。2017年5月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肋骨受伤严重,后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内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2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二、事发工地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地由第三人承建。三、证人胡某、张某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四、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与第三人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警察的处警记录,记录中明确原告系***的工人,***承包了第三人在安徽郎溪的工地。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因原告代理人无法调取公安局处警时的资料,若法院需要核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处警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依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主要是劳动合同,也包括用人单位签发的工作证、出入证、上岗证,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书、协议书,以及工资报酬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证人张某、胡某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虽然完整,却无法证明自己与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张某、胡某书面证明中虽然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郎溪县工地从事架子工,但张某、胡某是不是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得到证明,即张某、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无法确定原告与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的要求,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答辩人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郎溪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项目收件登记表,证明原告申报时间为2017年6月27号,申报的材料在登记表上已经做了记载。
2、郎溪县人社局文件处理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有职能部门对原告的申报材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和处理。
3、编号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存根。
4、邮寄送达编号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后做出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方。原告方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下午,在安徽郎溪县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是被告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该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人在招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照片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能否证明原告受伤的就是该工地以及该照片是何时拍摄的、何人拍摄的均不能反映。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是否有关联也存在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生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法性,被告是依据原告当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证据不可能有预见性,其次,该份证据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警察出警时只了解纠纷情况只有两方当事人***、***。***自称他承包了江苏滆湖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只是***的单方面陈述,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因此,原告补充的证据不能确定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再聘用***为工地工人。这个证据的锁链是连接不起来的。再次,即使这份证据能够确定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再聘请***,也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生的证据。也不能否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正确性。
根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张某、胡某书面证明材料。首先,出具该两份书面证明的本人未到庭,他们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其次、该两份书面证明所载内容只是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起开始在第三人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法规中规定的申请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指可以明确确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否则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等其他途径先行确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情形下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与我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用以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以证据所载内容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根据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进入第三人江苏滆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男方卫材医疗有限公司的工地,受***指派从事脚手架搭建工工作,2017年5月4日下午,***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肋骨受伤,先后在郎溪县红十字医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6月27日,***向郎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郎溪县人社局以***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9月11日,*大贵在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与***发生纠纷并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滆湖派出所出警后确认纠纷起因系在安徽一工地摔伤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劳动部门处理。***认为,郎溪县人社局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郎溪县人社局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可以进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无劳动关系存在则无工伤认定”。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被告郎溪县人社局依据这一事实作出的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0154920171104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