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551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3551号

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17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68046972。

法定代表人:哈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996326。

法定代表人:胡亚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该中心员工。

被告: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814200。

法定代表人:高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80141123106。

负责人:陈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中,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志坚,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中心”)、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被告黑牡丹公司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苏04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41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5月8日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钱志坚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参加两次)、戈红亚(参加第二次)、被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参加两次)、被告国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强(参加两次)、李渊(参加第一次)、被告黑牡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参加两次)、章红(参加第一次)、被告新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参加第一次后被撤回委托)、刘雪枫(参加第一次后被撤回委托)、吴伟中(参加第二次)、第三人钱志坚(参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250000元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滨江公司受被告国土中心委托,需拆迁原告坐落于新桥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为15984058元,另外,被告给予原告的搬迁奖励为104665元,总计160887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配合被告进行房屋拆迁事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余款22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国土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就长江路以西、辽河路以北、红河路以南地块依法委托我司实施拆迁,其后为进一步明确主体及委托事项,我司与被告国土中心、被告黑牡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拆迁办作为见证方,明确合同签订主体由被告国土中心变更为被告黑牡丹公司,其次被告黑牡丹公司委托我司及被告新桥镇政府就拆迁中的具体事宜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黑牡丹公司委托我司负责该地块面积确权、拆迁补偿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委托被告新桥镇政府就被拆迁户拆迁款支付及房屋拆除等相关事宜。我司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每一个数字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司是实施合理合法的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后,根据委托合同相应的委托事项,我司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拆迁款的支付并不是由我司直接支付,故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土中心辩称:我单位并非本案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黑牡丹公司辩称:我司是委托被告滨江公司进行拆迁工作的具体商谈,委托被告新桥镇政府进行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具体到本案,我公司按照被告新桥镇政府的申请付清了原告所有的拆迁款。按照本案被告滨江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细表中,有属于承租人的利益。根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新桥镇政府将属于承租人利益部分的225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我司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合理合法的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应承担第二次付款义务。

被告新桥镇政府辩称:案涉房屋拆迁时,因原告将相关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钱志坚,由第三人钱志坚用于开办浴室,按照有关规定,上述房屋拆迁时,有关补偿费用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虽为原告,但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陶全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岳母),租赁协议第十条明确“租期如遇国家建设……”,即与出租人无关。在支付拆迁补偿款时,经协调,各方达成一致,第三人钱志坚所应得的补偿款为2250000元,故我方按照租赁合同直接将225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钱志坚,剩余补偿款给了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任一方再次支付包含在补偿协议范围内的2250000元。故原告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钱志坚述称:案涉2250000元已由被告新桥镇政府支付给我了,该款项支付有相应的评估资料作为依据。具体金额由被告新桥镇政府相关人员从中协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滨江公司与被告国土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被告国土中心委托被告滨江公司实施长江路以西、辽河路以北、红河路以南地块项目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9月20日,被告黑牡丹公司、被告滨江公司和被告新桥镇政府签订《北部新城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黑牡丹公司委托滨江公司负责上述范围内的面积确权、拆迁补偿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委托新桥镇政府负责被拆迁户拆迁款支付及房屋拆除等相关事宜”。2010年11月30日,被告滨江公司、被告黑牡丹公司与被告国土中心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6月10日滨江公司与国土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的签订主体由国土中心变更为黑牡丹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4月9日,被告新桥公司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滨江公司受国土中心委托,需拆迁新桥公司坐落于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新桥公司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为15984058元,另外给予新桥公司的搬迁奖励为104665元,总计16088723元。”万细炳作为原告新桥公司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陶全泉(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钱志坚(承租方、乙方)就包含在上述原告被拆迁房屋范围内的三层楼房(面积2580㎡)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包含如下内容:“1、房租金每年180000元,租期五年,其中第四年为190000元,第五年为190000元;3、房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开始,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半年一交付;9、租赁期满后,钱志坚如需续租,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10、租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动迁,乙方必须服从,其装修、设施的损失按照相关的补偿标准由需用地单位进行补偿,与甲方无关。”第三人钱志坚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浴室,租金系现金方式支付。陶全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春明的岳母,系原告大股东万细炳的配偶。上述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到2010年,因案涉不动产启动拆迁事宜,第三人钱志坚以当时周边道路已经拆迁影响浴室正常经营,且相关部门也就其经营浴室进行了相关财产的评估和测量为由,没有继续向原告方支付租金。除陶全泉与第三人钱志坚就上述三层楼房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外,原告方并未与第三人钱志坚签订过其他涉及案涉被拆迁范围内的书面协议。原告被拆迁范围内的不动产除上述出租给第三人钱志坚以外,原告部分自用,另外还出租给张维峰等两个承租户经营。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张维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张维峰租赁原告厂房(423㎡)经营印刷厂涉拆迁事宜,原告一次性补偿张维峰90000元。后被告新桥镇政府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9月5日向张维峰支付该90000元。

还查明:原告新桥公司确认,案涉总拆迁款16088723元(包含1800000元调剂金),仅有2250000元补偿款未收到。被告新桥镇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钱志坚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向第三人钱志坚支付1250000元。由钱志坚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代为支付新桥建筑公司(舒雅浴室拆迁补偿款)”。2013年5月23日,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原告坐落于的案涉被拆迁不动产出具造价报告(估价现场查勘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该评估报告包含了承租户万亚平(钱志坚的配偶)、钱志坚的装修添附部分资产。由被告新桥镇政府汇总剥离出第三人钱志坚所涉拆迁款2250000元的构成明细及来源为:第三人经营的舒雅浴室主体建筑5号房系第三人租用原告房屋自行装修,6号房系第三人自建的无证房,7号房系第三人自建的无证停车棚;其中5号房装修款折价688939.23元、6号房装修款折价24030.95元,合计712970.18元;6、7号房的拆迁款为56826元;特殊附属物116590元;设备资产117500元;停工补偿879342元;拆迁补助费25920元;拆迁奖励34446.9元;腾房奖励77760元;调控金230000元。第三人钱志坚认可该2250000元属于原告案涉拆迁总价款范围内,具体金额其未与原告方直接进行过协商。

经本院向原告方予以释明,原告方选择由被告黑牡丹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条各两份(钱志坚)、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支票及收条(张维峰)、会议纪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设备类资产评估报告书、拆迁款构成说明、询问笔录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拆迁事宜中,被告滨江公司原以其受被告国土中心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披露,被告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实际受被告黑牡丹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现原告向本院明确,其选择由委托人即被告黑牡丹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拆迁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黑牡丹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陶全泉与第三人钱志坚所签,但基于陶全泉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合同签订后,陶全泉也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合同正常履行至2010年,因此第三人钱志坚有理由相信陶全泉有权代理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综合租赁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本案拆迁涉及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钱志坚,但拆迁总价款的约定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依约可获取的拆迁总价款为16088723元。第三人并未参与拆迁协议的协商,且根据被告自行统计的第三人可获得拆迁款2250000元的构成说明中,部分费用具有弹性,第三人作为承租人能获得的利益应当由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或经原告认可。另外,在被告新桥镇政府向第三人钱志坚支付该2250000元之前,原告与其另一承租户张维峰即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并委托被告新桥镇政府代付的方式向张维峰支付了补偿款90000元。因此,虽然被告黑牡丹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委托付款单位被告新桥镇政府,但被告新桥镇政府并未将该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新桥公司,被告新桥镇政府辩称所谓“根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支付钱志坚225万元”,但被告新桥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新桥镇政府未足额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委托人被告黑牡丹公司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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