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室。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新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周建龙。案涉三期水电工程系上诉人发包给周建龙,且上诉人已支付了周建龙大部分工程款,即使周建龙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应当追加周建龙为第三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上诉人将三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周建龙不等于三期水电工程也由周建龙承包施工或者由其转包给被上诉人,三期水电由周建龙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有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界牌新农村工地,在没有分清承包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包含二期三期的水电施工。2、三期水电工程的转交书由被上诉人掌控,如果三期水电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何来水电完工转交书。3、从上诉人确认的***项目部用款记录中显示上诉人支付了二期三期的水电工程款,如果三期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必要支付相应的三期水电工程款。4、上诉人称其已经把三期水电工程款支付给土建承包人周建龙,但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依据,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5、2017年4月19日沈秋芳将二期三期的水电施工结算总汇表发给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稍作修改后又将该表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对施工造价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根据该总汇表稍作修改后与业主方进行了结账,说明上诉人也是认可三期水电为被上诉人施工。6、上诉人认为三期水电可能由周建龙施工或者由周建龙转包给他人施工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不能说明三期水电工程是何人施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三期水电工程由周建龙施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追加周建龙为案件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追加的前提是周建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周建龙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所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无需追加周建龙为本案当事人。三、关于二期三期水电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涵盖了二期三期水电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现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也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因为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已经支持业主方向上诉人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支付水电工程款的利息,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款利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州新桥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6488206.67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常州新桥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常州新桥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5888206.67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90814补充协议)各一份,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了17幢多层楼房(以下简称第一批工程)的施工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二期2-20号、2-24号、2-21号、2-25号、2-30号、2-37号、2-29号、2-36号、2-16号、2-38号、2-17号、2-31号、2-12号、2-13号、2-14号、2-18号、2-22号。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总造价的25%,其余75%按四次分别承付,每季度一次,最后季度结算留1%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期限为五年。计算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年利率为10%,计算方式为实际金额分段计息。
2010年1月28日,***、常州新桥公司就界牌新农村工地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常州新桥公司将界牌新农村工地工程发包给***施工,由***向常州新桥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缴费标准为按工程总造价的7.03%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参照常州新桥公司与界牌宏森公司2009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结算;并约定开发公司不按与常州新桥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所签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有权要求常州新桥公司授权直接向界牌宏森公司主张工程款,如常州新桥公司不予授权,则***的工程款直接由常州新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0年4月20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了11幢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二期2-39号、2-47号、2-48号、2-49号、2-43号、2-44号、2-45号、2-46号、2-19号、2-23号、2-32号。
2010年7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了21幢(或23幢)多层楼房、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三期3-9号、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25号、3-6号、3-7号、3-8号、3-19号、3-20号、3-21号、3-22号、3-26号、3-27号、3-28号、3-15号、3-18号、3-16号、3-17号。
2010年7月18日,常州新桥公司与周建龙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名称为界牌新村三期。
2010年底至2011年初,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了11幢情景住宅和会所、幼儿园的施工工程。
上述最后一批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界牌宏森公司。
2017年4月19日,常州新桥公司工作人员沈秋芳通过QQ向***发送界牌新村涉案水电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2017年4月23日,***工作人员曹建东向常州新桥公司工作人员沈秋芳发送了修改后的涉案水电工程造价汇总表,内容为:界牌新村二期12号楼金额301450.44元、13号楼金额251260.57元、14号楼金额255818.59元、18号楼金额429446.16元、22号楼金额378647.27元、39号楼金额885918.95元、商铺金额28207.20元、47号楼金额885918.95元、商铺金额28207.20元、48号楼金额885918.95元、商铺28207.20元、49号楼金额885918.95元、商铺28207.20元,合计5273127.63元;界牌新村三期办公楼6号金额624824.41元、7号楼金额500145.62元、8号楼金额248226.54元、19号楼金额264513.57元、20号楼金额249931.62元、21号楼金额349384.83元、22号楼金额349870.90元、26号楼金额1206221.62元、27号楼金额1206221.62元、28号楼金额1190417.61元,合计6189488.34元。常州新桥公司在上述数据的基础上作了相应扣减后分别计入吴志文项目部(5205430.35元)和周建龙项目部(6136634.31元)与界牌宏森公司进行了水电工程款的结算,合计11342064.66元。
2015年9月15日,常州新桥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界牌宏森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9月1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款作出了先行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常州新桥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水电工程款848500元、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159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830087.4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3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合计47685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新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系常州新桥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后,常州新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是否有权向常州新桥公司主张涉案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款的问题。
***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涉案二期、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款。常州新桥公司对向***承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州新桥公司辩称涉案三期水电安装工程系发包给周建龙,***应与周建龙结算。为证明其观点,常州新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周建龙的承包合同及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汇总表,该汇总表中未出现***项目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常州新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常州新桥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有异。其中***持有的合同在税金规费处有所涂改并加盖了常州新桥公司的公章及常州新桥公司代表人万晓霞的签名,而常州新桥公司持有的合同相同条款处无此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持有的合同系真实合同。而在该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项目为界牌新农村工地,并未限定为二期工程;2、涉案三期7、19、20、21、22、26、27、2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完工转交书由***持有;3、常州新桥公司对***提供的项目部用款记录无异议,在该用款记录中2012年10月25日的付款由潘国强签字确认。潘国强明确表示其系受雇于***,其领取电线电缆款用于涉案三期水电安装工程;4、常州新桥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汇总表中***主张的相关楼号虽与周建龙项目名下工程一致,但并不能证明相关三期水电工程由周建龙完成施工,理由是该汇总表系由常州新桥公司制作,而对于***主张二期水电工程,常州新桥公司虽然认可但在该汇总表中并无反映而是计入了吴志文项目部;5、常州新桥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汇总表中吴志文项目部、周建龙项目名下工程款数据与***向常州新桥公司发送的相关工程款数据高度吻合,常州新桥公司也认可系基于该数据与发包方界牌宏森公司进行结算;6、常州新桥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周建龙就涉案三期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和付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三期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有权向常州新桥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对常州新桥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
***于2017年4月23日向常州新桥公司发送了涉案水电工程造价的最终汇总表(合计金额11462615.97元),常州新桥公司未提异议且以该汇总表数据为基础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11342064.66元)。***同意以常州新桥公司提供的数据11342064.66元作为***、常州新桥公司结算的依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常州新桥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4768587.4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管理费,***在主张工程款时已经自行扣除,常州新桥公司也同意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至于税金规费,***、常州新桥公司双方未作约定,常州新桥公司也未能举证已代***支付缴纳税费,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常州新桥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5776130.11元(11342064.66元-4768587.4元-797347.15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常州新桥公司双方约定参照090814补充协议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总造价的25%,其余75%按四次分别承付,每季度一次,最后季度结算留1%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期限为五年,计算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年利率为10%,计算方式为实际金额分段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界牌宏森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常州新桥公司付款的各个时间节点,经核算,***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超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段计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76130.11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周建龙为第三人的问题。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常州新桥公司与周建龙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界牌新村三期,但未说明是土建工程还是水电工程。常州新桥公司将三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周建龙不等于三期水电工程也由周建龙承包或者由其转包给***施工。而2010年1月28日,***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为界牌新农村工地,并未限定为二期工程,可以理解为包含二期三期的水电施工。涉案三期7、19、20、21、22、26、27、2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完工转交书系由***持有。潘国强明确表示其系受雇于***,其领取电线电缆款用于涉案三期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4月23日,***工作人员曹建东向常州新桥公司工作人员沈秋芳发送了修改后的涉案水电工程造价汇总表,常州新桥公司修改后与与发包方界牌宏森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与常州新桥公司就三期水电施工进行结算有充分事实依据,常州新桥公司与周建龙应另行结算。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常州新桥公司双方约定参照090814补充协议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计算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年利率为10%,计算方式为实际金额分段计息。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界牌宏森公司,***要求常州新桥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常州新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3元,由常州新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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