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360***与***、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36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峰、颜春东,被告常州新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74509.8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774509.8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常州新桥公司对上述防水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常州新桥公司与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宏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宏森公司将界牌新村的21幢多层楼房、小高层楼房的土建、水电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将其中的6号、7号、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27号、28号共计10栋楼房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8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7450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常州新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被告没有将10栋房屋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2、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结算的行为。3、原告以与***的结算单起诉被告,依据不足。***与原告有多个工地的合作,结算单据***讲,是几个工地合并在一起的结算。***在结算单上签署了“价格与面积以核对为准”的意见,说明其并未认可原告所书写的结算单上的价格与面积。***明确表示,案涉防水工程应由其与被告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据了解,***已经支付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9年8月14日起,界牌宏森公司与被告常州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被告先后发包了多幢多层楼房和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被告常州新桥公司将涉案的6号、7号、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27号、28号共计10幢楼的土建工程(含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界牌宏森公司与被告常州新桥公司之间的最后一批工程于2012年8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界牌宏森公司。
2013年2月5日,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合计金额为774509.8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价格与面积以核对为准。
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新桥公司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原告跟被告***做了好几个工地的防水工程,其签署的上述结算单中,除涉案界牌工地外还包含了其它工地的防水工程款,并表示涉案界牌工地的工程款均应由其与被告常州新桥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面积和价格以核对为准,但被告***自2016年2月在结算单中签名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以致原告在事实上无法与被告***进行“核对”。鉴于原告处于举证的相对弱势地位,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初步的结算,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最终应得的工程款,可待双方最终核对后进行认定,其中的差额可以另行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常州新桥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防水工程由被告常州新桥公司分包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常州新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除涉案工程外还包含了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也确实存在其它工程的合作关系;而涉案的工程结算单上除原告自行书写的抬头出现了“界牌”“新桥公司”的字样外,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工程项目名称或工程地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结清其它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州新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74509.8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丹兰
人民陪审员  陈桂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景艳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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