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
法定代表人:袁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8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界牌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芈永梅,被上诉人常州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牌宏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州新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20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界牌新村项目包括了总建筑面积736618.63平方米的安置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价9亿元左右,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2.常州新桥公司的资质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只能承建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常州新桥公司承建的是26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超出了其施工资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关于讼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仅三期6号-14号商铺共40326.58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令界牌宏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除幼儿园和会所外,诉讼双方均签订了备案合同,原审判决以备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5日同一天为由,否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没有事实依据。界牌新村项目由常州新桥公司、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盛公司)、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溪公司)、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景公司)等公司承建,界牌宏森公司与承包人均签订了相类似的施工合同,除常州新桥公司和另外一家企业外,其余承包人均与界牌宏森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签证变更结算完毕。作为政府工程,不可能对承包人隐瞒事实。3.讼争工程的图纸审图时间虽然是2009年8月,但不能据此认为在2009年8月以前就没有图纸。界牌宏森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交付图纸给常州新桥公司,常州新桥公司在见到图纸后与界牌宏森公司约定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系诉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工程结算时,应按诉讼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决算。更何况在2011年签订备案合同时,诉讼双方对工程价格又予以了确认。4.界牌宏森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一是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对超出合同承包内容增减的工程量或设计变更,发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及现场的签证相应计算给承包人,计算的价格作同比例调整。本案中应先按审计一幢同样结构的房屋单价,再根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下浮比例,然后对签证变更部分作出审计,按下浮比例计算签证变更部分的价格,最后得出总价。而不是脱离合同约定,对所有房屋进行按实结算。二是即使按实结算,也应当采用04定额而不是采用09定额。三是双方约定的是全费用单价,但在审计时又额外分开成税费、桩基、门窗、外墙涂料,价格计算与双方的约定相悖。四是审计报告面积计算错误,多层楼房为5+1,其中第一层是放置农具的半地下室,不能计算面积。(三)关于常州新桥公司应否向界牌宏森公司移交施工内业资料问题。常州新桥公司系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合同无效,其应当将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移交给界牌宏森公司。在原审中,界牌宏森公司也要求常州新桥公司提交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四)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讼争工程迟延竣工,常州新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五)常州新桥公司要求对全部工程按实计算,违反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扩大的工程价款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常州新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界牌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新桥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界牌宏森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讼争工程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可以不经过公开招投标直接发包,从诉讼双方提交的备案合同中直接发包通知书可以看出,讼争工程是以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备案的,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况且,讼争工程是否应当招投标以及是否进行招投标是界牌宏森公司主导并控制的。现界牌宏森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应当招投标而没有招投标,应当提供合同无效的依据供法庭审查。如果讼争工程经依法认定为必须招投标而没有招投标,那么导致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界牌宏森公司,界牌宏森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因为其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从中获利。2.常州新桥公司是二级总承包资质,根据原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01]82号)规定,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可承建1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或是建筑群体,但该规定已被废止。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二级资质的企业对于群体工程的承建,不再有面积的限制规定。讼争工程总面积虽有26万平方米,但是常州新桥公司分批承包施工,并没有超过之前的资质管理规定,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因常州新桥公司的资质而无效。3.讼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界牌宏森公司投入使用,无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常州新桥公司有权要求界牌宏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认定。1.备案合同不是诉讼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所有的备案合同系常州新桥公司配合界牌宏森公司履行备案手续而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而绝大部分工程早已在2009年、2010年开工,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已完工,等待界牌宏森公司竣工验收,且所有备案合同的工程价款均是以789元/平方米或者1009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得到的一个暂估价,故备案合同不能作为诉讼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诉讼双方就界牌新村二期工程在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90814施工合同),并先后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90814补充协议、100420补充协议、101228补充协议),该施工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二期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因二期工程的图纸并没有出来,具体的楼栋并不清楚,090814施工合同和090814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具体的楼栋。虽然二期工程部分小高层楼房的图纸在100420补充协议之前就有,但1009元/平方米的价格来源于一期42号楼工程预算书,并不是来源于小高层楼房的图纸,诉讼双方从没有根据图纸对价格进行协商和确认,故不足以证明100420补充协议约定的1009元/平方米是诉讼双方根据图纸协商并核算出来的价格。3.原审法院按照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及风险范围进行造价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价依据。一是鉴定报告主要依据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实则上是工程量清单计价,以该两份预算书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结合图纸变化导致的变更以及增加的签证变更,进行对比鉴定得到的工程价款,界牌宏森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不符合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实际情况。施工合同已明确有预算书,且在工程价款及调整的条款中明确约定预算中独立费不下浮,充分说明预算书是诉讼双方的签约基础。界牌宏森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方法完全否认了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的存在,亦完全否认了诉讼双方以预算书作为签约基础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多层楼房不同户型统算的平均价为1050元/平方米,小高层楼房统算的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与界牌宏森公司主张的803元/平方米、1030元/平方米相比,差额巨大。二是鉴定报告依据是04定额而不是界牌宏森公司主张的09定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范。三是鉴定报告中的钢材没有按照不同型号进行分类计算,垂直运输费也没有按照实际使用量及使用时间来确认,与合同约定以及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该两部分造价差价分别为5394758元、2239415元,合计高达7634173元。常州新桥公司在原审鉴定过程中多次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与原审法院均没调整。为了尽快结束争议,早日结束诉讼程序,亦基于上诉费用的压力,常州新桥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能综合考虑,一并审查。(三)讼争工程均进行了竣工验收,常州新桥公司已提供给界牌宏森公司有关施工的竣工资料。对于界牌宏森公司因手续不全,或是后期要办理竣工备案,需要常州新桥公司配合完善的,常州新桥公司均进行了配合。界牌宏森公司主张常州新桥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凡是需要配合提供材料的,常州新桥公司均会配合提供。(四)讼争工程竣工延迟系由界牌宏森公司导致。因讼争工程手续不全导致无法按时竣工验收,责任应由界牌宏森公司承担。(五)讼争工程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界牌宏森公司没有按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进行处理,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界牌宏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界牌宏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新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03792元,其中水电工程款17694582元,土建工程款95109210元。2.判令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界牌宏森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即090814施工合同和090814补充协议),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17幢多层楼房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一批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二期2-20号、2-24号、2-21号、2-25号、2-30号、2-37号、2-29号、2-36号、2-16号、2-38号、2-17号、2-31号、2-12号、2-13号、2-14号、2-18号、2-22号。该批工程于2009年11月始陆续开工,至2011年11月全部竣工(见附件2),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备案。该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主要如下:一是09081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23.2(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根据江苏04年定额计价,材料价格参考08年10月份镇江市信息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钢材在施工中至主体封顶用钢材总量乘以施工时段钢材信息价的平均值计算,其它主材价格上下5%作浮动,预算中的独立费不参加下浮,由于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的材料涨价,甲方概不承担。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超出本合同承包内容增减的工程量或设计变更,以及违约索赔等法定因素,发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及现场的签证相应计算给承包人,计算的价格作同比例调整。双方确认的预算中的独立费不参与下浮。二是090814补充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格: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承包价格为多层楼房789元/平方米(2004年版定额下浮价)(含税金、不含水电安装)。三是090814补充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承包价格乘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增减部分另行计算,按同比例下浮。第十五条工程结算,以确定施工期间材料信息指导平均价为调整依据。
2010年4月20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即100420补充协议),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11幢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二批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二期2-39号、2-47号、2-48号、2-49号、2-43号、2-44号、2-45号、2-46号、2-19号、2-23号、2-32号。该批工程除1幢外于2010年9月起陆续开工,至2012年8月全部竣工(见附件2),并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备案。该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主要如下:100420补充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格: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承包价格为小高层楼房1009元/平方米(2004年版定额下浮价)(含税金、不含水电安装)。其他的工程价款约定同第一批工程的价款约定。
2010年7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0714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00714补充协议),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21幢多层楼房、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三批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三期3-9号、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25号、3-6号、3-7号、3-8号、3-19号、3-20号、3-21号、3-22号、3-26号、3-27号、3-28号、3-15号、3-18号、3-16号、3-17号。该批工程发包期间,界牌宏森公司还将界牌新村三期3-23号、3-24号楼房交由常州新桥公司进行施工。该批工程自2010年11月起陆续开工,至2012年8月全部竣工(见附件2),除3-28号楼外均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备案。该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主要如下:一是10071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专用条款23.2(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小高层楼房在一期42号楼的基本价基础上,调整方法以审计价;多层楼房、商铺在一期16号楼的基本价基础上,调整方法以审计价。二是100714补充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格:该工程采用界牌新村一期42号楼为基本价,承包价格为1009(暂估)元/平方米(2004年版定额下浮价)(含税金、不含水电安装)。多层楼房、商铺采用一期16号楼为基本价,承包价格为789(暂估)元/平方米。三是100714补充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承包价格乘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增减部分以审计价另行计算,按同比例下浮(签证部分不下浮)。第十三条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以施工期间材料信息指导平均价为依据。
2010年底至2011年初期间,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11幢情景住宅等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四批工程)。具体包括:界牌新村三期情景住宅Q-3-1号、Q-3-7号、Q-3-2号、Q-3-3号、Q-3-5号、Q-3-9号、Q-3-4号、Q-3-6号、Q-3-8号、Q-3-10号、Q-3-11号和会所、幼儿园。该批工程自2010年12月底前陆续开工,至2012年8月全部竣工(见附件2),除幼儿园和会所外均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备案。该批工程发包过程中,诉讼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仅在备案合同中载明固定单价为789元/平方米。
2010年12月28日,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即101228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进行了重新约定:原补充协议中第九条内容全部作废,现调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50%,其余50%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30%、第二年内付19%(付款方式以当年总数的平均数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支付)。留1%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为五年,时间从竣工合格后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结清。
诉讼双方对于讼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分歧较大,根据常州新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8年8月,宇翔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讼争工程中的土建部分造价计361819866元(361188840+631026)。常州新桥公司支付鉴定费1670000元。
以上事实有系列合同、施工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见附件1),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界牌宏森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常州新桥公司施工,在常州新桥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后,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处理共涉及三方面争议问题,具体如下:
(一)讼争工程造价确定的前提问题
关于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常州新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两份预算书,主张据此确定讼争工程的造价。界牌宏森公司认为,一期16号、42号楼由其他公司承包施工,与常州新桥公司无关;常州新桥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无该公司公章、非该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应当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发包惯例,发包人在工程发包前需要告知承包人承建何种工程和计价依据。界牌宏森公司在法院限期举证后,仍未提供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讼争工程时商洽发包价格的计价依据。其次,诉讼双方签订的090814施工合同和100714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诉讼双方签定的系列补充协议第五条均约定有“增减部分另行计算”的条款。这说明诉讼双方就发包工程的基础工作量应当存在约定。第三,诉讼双方签订的100714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一期16号、42号楼为基本价。
关于讼争工程备案合同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诉讼双方就讼争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工程签订有备案合同。界牌宏森公司主张,备案合同特别是第四批工程的备案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的备案合同,均是于2011年5月25日同一天签订。此时,讼争工程除1幢外早已开工建设,且部分已经施工完毕等待集中竣工验收。诉讼双方就讼争第四批工程仅签订了备案合同,但是备案合同中对情景住宅约定的固定单价与实际造价悬殊甚大,而与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多层楼房固定单价相同。基于上述理由,备案合同均不是诉讼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讼争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关于界牌新村三期3-23号、3-24号楼的结算问题。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列明该两幢楼。常州新桥公司主张,该两幢楼应当按照没有合同处理,按定额结算工程造价。由于该两幢楼与讼争第三批工程同期开工、同期竣工,由冉加顶项目部统一施工完成,故纳入第三批工程统一结算为宜。对常州新桥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异议的处理。常州新桥公司对宇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两项异议:一是垂直运输费应增加5394758元,二是钢筋材料差应增加2239415元。宇翔公司对此解释称: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中的垂直运输费综合组价确定一个塔吊用于几幢楼,常州新桥公司要求每幢楼配一个塔吊,对此鉴定时没有调整。预算书中没有区分钢筋规格,都是按照直径25mm以内的钢筋计价,常州新桥公司要求将直径12mm以内钢筋和直径25mm以内的钢筋分类计价。原审法院认为,常州新桥公司依据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主张结算工程款,应当尊重该两份预算书的效力,无权擅自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调整或解释,相关异议不能成立。
界牌宏森公司对宇翔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三项异议:一是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不正确。诉讼双方除了100714施工合同中的21幢楼以外,对其它工程都约定了固定单价,不能再作户型、桩基、规费、税金和管理利润等方面的调整。二是计算的工程面积不对,和其委托审计单位计算的面积有差异。三是100714施工合同中的21幢楼,即讼争第三批工程也应该按照同比例下浮。原审法院认为,宇翔公司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将讼争工程造价确定的争议项单独分开列明,供作法院判决参考,鉴定方法并无不当。经核对,讼争工程的面积争议主要存在于多层楼房。界牌新村是新农村安居房,一层是架空层,用于置放农具、农用车等。界牌宏森公司主张架空层计算一半面积,无规范依据,不予采信。界牌宏森公司的第三项异议,符合诉讼双方合同约定,予以采信。
(二)讼争四个批次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
关于讼争第一批、第二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该两批工程价款确定的主要争议在于:能否比照一期16号、42号楼确定工程价款。常州新桥公司认为应当比照。理由为:诉讼双方签约时没有图纸,只有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常州新桥公司根据该两份预算书核算后,接受多层楼房789元/平方米、小高层楼房1009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实际施工过程中,界牌宏森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该两幢楼存在较大户型差异,导致造价大幅增加。界牌宏森公司认为不应当比照。理由为:该两批工程经由090814施工合同、090814补充协议和100420补充协议发包。相关发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参照一期16号、42号楼确定造价。界牌宏森公司实际发包的工程均是5+1多层楼房或12层小高层楼房,符合相关发包合同约定,不存在重大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化,应按照规定另行结算。界牌宏森公司实际发包的讼争第一批、第二批工程,虽然均是5+1多层楼房或12层小高层楼房,但是经鉴定机构确认与一期16号、42号楼存在较大户型差异,比如增建地下室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表明,讼争工程户型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客观较大,每平方造价明显超过约定的固定单价。参照第三方已建成工程发包新工程不同于根据单项工程批量发包工程,本案讼争第一批、第二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应当包括依约计算的造价和因户型调整增加的造价,合计为172580264元(明细见附件3)。
关于讼争第三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界牌宏森公司经由100714施工合同和100714补充协议向常州新桥公司发包该批工程。该合同和协议中的承包价格条款明确约定:该工程采用界牌新村一期16号楼为基本价,承包价格为789(暂估)元/平方米;采用界牌新村一期42号楼为基本价,承包价格为1009(暂估)元/平方米。据此,讼争第三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应当包括依约计算的造价和因户型调整增加的造价,合计141010960元(明细见附件3)。
关于讼争第四批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诉讼双方在该批工程发包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仅在开工数月后签定了备案合同。诉讼双方签订备案合同的目的仅是用于备案,并非用于实际履行。该批工程主要是情景住宅,施工工艺比较复杂。基于这些原因,该批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定额造价按实结算,合计44719093元(明细见附件3)。
关于商铺与连廊的工程价款结算。讼争第二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界牌宏森公司要求常州新桥公司增加建设商铺;讼争第三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界牌宏森公司要求常州新桥公司增加建设连廊。发包讼争第二批工程的090814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增减部分另行计算,按同比例下浮。发包讼争第三批工程的100714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增减部分另行计算,按同比例下浮,签证部分不下浮。根据诉讼双方合同的不同约定,对于商铺的工程价款按定额下浮价确定;对连廊的工程价款按定额据实结算。相应工程款金额分别计入讼争第二批、第三批工程的价款总额之中。
(三)讼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利息
据上述分项计算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总计358310317元(172580264+141010960+44719093)。本案审理期间,诉讼双方一致确认讼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28063025元。2018年8月1日,诉讼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2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累计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82715031元。经审查与核对诉讼双方间的财务凭证,可以认定界牌宏森公司累计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366442元,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7696583元;进而可以认定界牌宏森公司累计支付土建工程款272348589元,欠付土建工程款8596172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利率标准。常州新桥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界牌宏森公司认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合考虑界牌宏森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和其他利益衡量因素,酌定对讼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6%进行统一计算。
讼争工程欠付土建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诉讼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8月20日前付总额的50%,2012年9月30日前付总额的7.5%,2012年12月30日前付总额的7.5%,2013年3月30日前付总额的7.5%,2013年6月30日前付总额的7.5%,2013年9月30日前付总额的4.75%,2013年12月30日前付总额的4.75%,2014年3月30日前付总额的4.75%,2014年6月30日前付总额的4.75%,2017年8月19日前付总额的1%。经核算,截至第三个付款时间节点2012年12月30日,应付土建工程款为总额的65%即232901706元,实付227536790元。该付款时间节点前,界牌宏森公司基本不欠进度款,故以2013年1月1日为计息的起算日。截至2018年2月14日,界牌宏森公司欠付土建工程款85961728元,计算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29456218元。2013年1月1日后界牌宏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合计7015951元。根据诉讼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界牌宏森公司就部分工程款可于2013年1月1日后支付,相应利息予以扣减,合计6842380元。据此,界牌宏森公司欠付土建工程款利息总计29629789元(29456218+7015951-6842380,明细见附件4)。
讼争工程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经核算,截至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2012年8月20日,界牌宏森公司应付水电安装工程款为总额的50%即14031512元,实付10366442元,已经构成欠付,故将该日定为计息的起算日。截至目前,界牌宏森公司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7696583元,计算该欠款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459252元。2012年8月20日后界牌宏森公司支付的十笔水电安装工程款,计算该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合计539917元。根据诉讼双方工程进度款约定,界牌宏森公司有50%水电安装工程款可以在2012年8月20后支付,相应利息应予以扣减,合计815940元。据此,界牌宏森公司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利息,合计6183229元(6459252+539917-815840,明细见附件4)。
综上所述,界牌宏森公司欠付常州新桥公司土建工程款85961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56218元,欠付常州新桥公司水电工程款17696583元(仅主张17694583元,已作先行判决)及逾期付款利息6183229元,依法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界牌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85961728元;二、界牌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9456218元;三、界牌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新桥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618322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760765元,由常州新桥公司负担115765元,由界牌宏森公司负担64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界牌宏森公司负担;鉴定费1670000元,由常州新桥公司负担170000元,由界牌宏森公司负担1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界牌宏森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第一批工程2-25号楼竣工时间是2012年6月1日,2-12号楼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到目前为止第一批工程均已备案。2.第四批工程的情景住宅工程,诉讼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并将该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常州新桥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诉讼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界牌宏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诉讼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详见附件5)。本院认定如下:在100420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交付了第二批工程的部分图纸,但该图纸未经审图机构进行审核。上述事实有界牌宏森公司提交的44份图纸领用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诉讼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讼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讼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招投标工程应从项目性质以及资金来源二个方面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讼争工程系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核准号:丹发改经贸行[2009]246号)显示资金自筹,讼争工程使用的资金来源不属于国有资金。而且,丹阳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向界牌宏森公司出具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同意讼争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工程。
常州新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常州新桥公司分四批承包讼争工程,分批开工建设,分属于界牌新村二期和三期工程,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因此,界牌宏森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常州新桥公司超越资质承接工程,导致其与常州新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讼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090814补充协议第四条以及100420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一批工程的承包价格为789元/平方米,第二批工程的承包价格为1009元/平方米。同时,根据100714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三批工程采用一期16号、42号楼基本价,承包价格为789(暂估)元/平方米、1009(暂估)元/平方米。据此,可以确定789元/平方米、1009元/平方米系一期16号、42号楼的基本价。从090814施工合同以及100714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看,常州新桥公司施工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诉讼双方对讼争工程与一期16号、42号楼存在较大户型结构差别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讼争工程的造价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的施工来认定。
关于第一批工程,从090814施工合同及090814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概况看,诉讼双方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楼幢,施工范围并不确定。09081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4款约定,界牌宏森公司向常州新桥公司在开工前10日内提供相应图纸各四套。第一批工程的开工日期显示,最早开工日期是2009年11月25日。据此,可以确定界牌宏森公司在090814施工合同及090814补充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向常州新桥公司提供第一批工程的施工图纸。二审中,界牌宏森公司虽提交第一批工程10份图纸,用以证明090814施工合同及090814补充协议签订前已有施工图纸,但不足以证明界牌宏森公司在签订090814施工合同及090814补充协议时已将图纸交付给常州新桥公司,亦不足以证明诉讼双方系按照讼争工程的图纸确定了承包价格。
关于第二批工程,从100420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概况看,诉讼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明确承建11幢小高层楼房。界牌宏森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亦向常州新桥公司交付了第二批工程的部分图纸。但是,双方洽谈第二批工程的承包价格系以一期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为依据,而不是以第二批工程的图纸为依据,且第二批工程与一期42号楼相比增建了地下室,在结构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导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审庭审中,界牌宏森公司认可其公司当时负责保管图纸的工作人员是姚寒冰和邵凌云两人。邵凌云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诉讼双方商谈价格时图纸还未出来,界牌宏森公司通过姚寒冰将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发给了常州新桥公司,分别按照工程预算书下浮5个点、6个点得出讼争工程的承包价格。该证据印证诉讼双方在洽谈第一批工程及第二批工程的承包价格系以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为依据,而不是依据讼争工程的图纸确定承包价格。
况且,根据090814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3.3条的约定,以及090814补充协议、100420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十五条的约定,第一批工程以及第二批工程的合同价格虽是固定价格,如果存在约定情形以及法定情形,该合同价格可以作调整,按实际的造价进行结算。
关于第三批工程,根据100714施工合同第23.2条的约定以及100714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约定,第三批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在一期16号、42号楼的基本价基础上按审计价结算。
关于第四批工程,在该批工程发包过程中,诉讼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在该批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幼儿园和会所外均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第二批工程以及第三批工程(除3-28号楼)的备案合同均是在2011年5月25日同一天签订,并不是诉讼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第四批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界牌宏森公司主张第一批工程以及第二批工程的造价应当以090814补充协议以及100420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为依据,第三批工程以及第四批工程的造价应该以备案合同为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诉讼双方在原审中对于讼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分歧较大。根据常州新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宇翔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方法是:假设多层楼房、小高层楼房与一期16号、42号楼图纸相同,则单价789元/平方米、1009元/平方米不变。在此基础上,逐幢计算出:因图纸差异和因施工过程中变更导致的增加造价、因人工费调整导致的增加造价、因材料价格调整导致的增加造价。据此,鉴定意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界牌宏森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多层楼房的一层架空层面积计算的问题。讼争多层楼房的一层架空层高2.5米。《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14条系对底层檐廊的面积计算进行了规范,不能作为讼争多层楼房的一层架空层面积计算依据。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8条系对架空走廊面积计算进行了规范,同样不能作为讼争多层楼房的一层架空层面积计算依据。虽然讼争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关于建筑架空层面积计算的规范,但是一期16号楼工程预算书封面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与一期16号图纸上显示的建筑面积相当,即一期16号楼的一层架空层系按全面积计算。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多层楼房承包价格系以一期16号楼工程预算书为依据,故讼争多层楼房的一层架空层按全面积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鉴定报告调整规费、税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费用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和税金为不可竞争费,应按规定标准计取。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苏建价[2009]107号)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率是2.2%;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有权部门规定计取,而《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镇政建[2009]140号)规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根据苏价服[2009]91号、苏财综[2009]10号文件规定,按不含规费和税金的工程造价的0.19%计取”;建筑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率是3%、公积金费率是0.5%,合计3.5%;税金按各市规定计取,而《关于调整镇江市区建筑安装工程综合税率标准的通知》(镇政建[2008]260号)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综合税率调整为3.767%,计算基础为不含税工程造价。在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安全生产监督费率(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率)是0.06%、劳动保险费率是1.6%、税金是4.027%,“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显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率是2%。显然,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对于上述不可竞争费的取费标准与《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的规定不一致,故鉴定报告对上述不可竞争费的费率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的取费标准进行调整,依据充分。
关于鉴定报告调整管理费和利润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标准,二类、三类工程企业管理费率分别是28%、25%,利润率均是12%。同时,根据《关于明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建价站[2009]7号)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类别取定的有关标准”第3条的规定,有地下室的多层建筑(七层以内)、有人防地下室的小高层、高层建筑的工程类别可以高套一类。有地下室,但不是人防地下室的小高层、高层建筑,只有当处于层数或檐口高度的临界值时可以高套一类。本案中,一期42号楼无地下室,企业管理费率按三类工程计取为25%,讼争工程的小高层楼房有地下室,据此可以高套一类,故鉴定报告按二类工程的企业管理费费率28%计算相应的企业管理费,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其他专业工程费用调整的问题。《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对于“其他项目费”,列举了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总承包服务费。其中,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本案中,在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中,“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列明了门窗、栏杆、桩基、烟道的计价公式,计价公式中的单价应属于暂估价。鉴定中,桩基费用根据讼争工程的图纸和后期变更套定额按实结算,门窗等其他费用根据认价书或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并无不妥。
综上,界牌宏森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101228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50%,其余50%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30%、第二年内付19%(付款方式以当年总数的平均数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支付)。留1%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为五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结清。二审庭审中,界牌宏森公司主张上述30%工程款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在原审中,诉讼双方对讼争工程施工时间节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讼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日2012年8月20日作为界牌宏森公司支付50%工程款的节点,于法有据。因此,界牌宏森公司对于利息计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界牌宏森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常州新桥公司因讼争工程迟延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常州新桥公司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情形属于待证事实,故界牌宏森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界牌宏森公司在原审2018年8月24日庭审中曾提出需要常州新桥公司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需要的资料。常州新桥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积极配合界牌宏森公司办理讼争工程一切必要的手续。据此,诉讼双方可以协调处理,如果协调不成,界牌宏森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界牌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05.88元,由界牌宏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1:原审证据与质证意见清单
附件2:讼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清单
附件3:讼争四批工程款的计算清单
附件4:讼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清单
附件5:二审证据与质证意见清单
审判长  张丽华
审判员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件1:原审证据与质证意见清单
常州新桥公司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090814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界牌新村二期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固定风险的范围以及风险范围外可调价款的范围及幅度进行了约定。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只规定了相关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模式。诉讼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90814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界牌新村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承包方式、承包工期、质量等级的约定。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多层楼房和小高层楼房的单价都是789元/平方米,后来对小高层楼房的单价重新约定为1009元/平方米。
3.100420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界牌新村二期工程小高层楼房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承包方式、承包工期、质量等级的约定。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小高层楼房的单价是1009元/平方米。
4.100714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诉讼双方约定了界牌新村三期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工程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该合同被在后签订的合同取代。
常州新桥公司对界牌宏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2011年5月25日是为了备案而签订合同,没有实际进行招投标,也没有实际的中标价,直接发包通知书上也明确为发包估算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5.100714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三期工程发包事项重新进行约定,约定承包价格:小高层楼房暂估1009元/平方米,多层楼房暂估789元/平方米。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协议时,一期42号楼的价格暂估为1009元/平方米,一期16号楼的价格暂估为789元/平方米。结算后,一期42号楼的单价是1030元/平方米,一期16号楼的单价是803元/平方米。故三期工程的多层楼房、小高层楼房和商铺应按照上述单价乘以平方面积数计算总价。
6.101228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和界牌新村二期、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常州新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常州新桥公司尚未提交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
8.界牌新村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其中封面有任晓文盖章的一套是签订合同时姚寒冰给的。另外一套封面没有盖章的,是甲方委托审计单位在结算时给的,通过电子邮件也发过。用以证明:双方签约时是以该两份预算书作为签约的基础,其中约定的价格也以该两份预算书所包含的内容作为价格涵盖的范围,同时能证明下浮的比例。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预算书不予认可,补充协议里约定的讼争工程固定单价是多层楼房789元/平方米、小高层楼房1009元/平方米,而且约定了是2004版定额下浮价,应该是对一期16号、42号楼2004版定额价计算总造价以后对比789元和1009元计算下浮价。该两套预算书并非其交付。
常州新桥公司对界牌宏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可以提供经界牌宏森公司盖章确认的预算书一套,用以证明该两份预算书经双方确认。该两份预算书后面有该公司当初签约时对相关材料的核算记录,说明当初诉讼双方以该两份预算书为基础签约。
界牌宏森公司再次质证认为:经核实,常州新桥公司在后提交预算书上的公章,是上海海盛公司骗取界牌镇财政所蒯姓工作人员加盖。
9.2009年2月9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打折比例。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该会议记录是针对上海海盛公司的结算所制作,与常州新桥公司无关。
10.备案合同7份。用以证明:讼争工程备案的事实及工程款打折的范围。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备案合同均是约定的固定单价,不存在工程款打折的问题。
11.开工报告若干份。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开工时间以双方确认为准。
12.丹阳安信审图咨询中心的审查意见书若干。用以证明:讼争工程图纸的审图时间是2009年8月后;诉讼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图纸尚未出来,签订合同的依据不是图纸,而是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图审意见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图纸。双方签合同时间2009年8月14日,图审也是2009年8月,证明此时施工图纸已经形成。
常州新桥公司对界牌宏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界牌宏森公司交付图纸时间是施工前10日内。对照审图章中的审图日期可确定施工图纸出具、交付时间。
13.水电工程款收款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界牌宏森公司共计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366442元。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关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排除其支付的其他款项中也包含有水电工程款。
14.工程造价鉴定所需要的施工图纸等资料若干。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诉讼双方确认,相关施工资料由鉴定机构存档。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常州新桥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资料不予认可,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有笔录记载经质证的工程资料予以认可,无笔录记载的不予认可;部分签证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界牌宏森公司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情景住宅备案合同。用以证明:诉讼双方对情景住宅的价格作了约定。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备案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备案合同不能证明界牌宏森公司的诉讼主张。
2.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两份。用以证明:上海海盛公司所承建一期42号楼的结算单价约为1030元/平方米;江苏宏景公司所承建一期16号楼的结算单价约为803元/平方米。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审定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定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界牌宏森公司的观点。
3.2018年5月28日界牌财政所工作人员蒯炳二与上海海盛公司陈江峰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在2018年5月11日、12日左右,上海海盛公司陈江峰到蒯炳二处骗取其在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上加盖公章。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录音的内容上看不出界牌宏森公司所说的欺骗行为,另外蒯炳二没有否认其加盖公章的两份预算书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就讼争工程的造价确定向邵凌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跟常州新桥公司谈价格时,把一期16号、42号楼工程预算书通过姚寒冰(已故)发给该公司。一期16号楼789元/平方米的价格是按照预算下浮5个点得出;一期42号楼1009元/平方米的价格是按照预算下浮6个点得出。常州新桥公司谈价格时图纸还未出来,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与一期16号楼、42号楼差异较大。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邵凌云陈述的情况符合诉讼双方合同订立时的实际情况,对这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界牌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邵凌云的笔录不予认可。界牌宏森公司不是私营企业,是政府为新农村建设专门成立的公司,有专门的议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和谈判均由原界牌镇党委书记王东良完成,邵凌云并未参与。邵凌云是公司临时聘请管理工程质量的人员,在法院找他谈话时已经退休,而且也不是从该公司退休的。
常州新桥公司对界牌宏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邵凌云是界牌宏森公司的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包括谈判和签约。101228补充协议就是由邵凌云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而且现场所有签证单都需由邵凌云签字确认才有效力。
附件2:讼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清单
第一批工程:
2-20号楼2009年12月24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24号楼2009年12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21号楼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25号楼2009年11月30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30号楼2009年12月3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37号楼2009年12月3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29号楼2009年12月10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36号楼2009年12月3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
2-16号楼2009年11月29日开工、2011年1月2日竣工。
2-38号楼2009年12月27日开工、2011年1月2日竣工。
2-17号楼2009年11月30日开工、2011年1月2日竣工。
2-31号楼2009年11月25日开工、2011年1月2日竣工。
2-12号楼2010年5月22日开工、2011年11月24日竣工。
2-13号楼2010年5月15日开工、2011年11月24日竣工。
2-14号楼2010年5月18日开工、2011年11月24日竣工。
2-18号楼2010年3月25日开工、2011年11月24日竣工。
2-22号楼2010年3月26日开工、2011年11月24日竣工。
第二批工程:
2-39号楼2009年12月27日开工、2012年1月2日竣工。
2-47号楼2010年9月12日开工、2012年1月12日竣工。
2-48号楼2010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月12日竣工。
2-49号楼2010年9月5日开工、2012年1月12日竣工。
商铺G3-S(39号、47号、48号、49号,合同中未列)
2-43号楼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44号楼2010年8月23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45号楼2010年8月1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46号楼2010年7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19号楼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23号楼2010年12月8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2-32号楼2010年10月4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商铺G3-S(19号、23号、32号,合同中未列)
第三批工程:
3-9号楼2010年11月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10号楼2010年11月6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11号楼2010年12月24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12号楼2010年11月6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13号楼2010年11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14号楼2010年11月12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25号楼2010年11月16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3-6号楼2011年4月2日开工、2012年3月23日竣工。
3-7号楼2010年11月17日开工、2012年3月23日竣工。
3-8号楼2010年11月19日开工、2012年3月23日竣工。
3-19号楼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3月23日竣工。
3-20号楼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3月26日竣工。
3-21号楼2010年11月22日开工、2012年3月26日竣工。
3-22号楼2010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3月23日竣工。
3-26号楼2010年11月18日开工、2012年6月12日竣工。
3-27号楼2010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6月12日竣工。
3-28号楼2011年2月14日开工、2012年6月12日竣工。
3-15号楼2010年12月26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3-18号楼2010年12月15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3-16号楼2010年12月26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3-17号楼2010年12月15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3-23号楼2010年12月7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3-24号楼2010年12月8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
第四批工程:
Q3-1号楼2011年2月23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7号楼2011年1月9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2号楼2010年12月29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3号楼2011年2月26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5号楼2011年1月6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9号楼2011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4号楼2010年12月29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6号楼2010年12月29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8号楼2011年2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10号楼2011年5月1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Q3-11号楼2011年5月29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幼儿园、会所于2011年6月3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
附件3:讼争四批工程款的计算清单
第一批、第二批工程的工程价款计算项目为:多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小高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规费税金调整①+桩基调整②+其他专业工程调整③+材料调整④+管理费利润调整⑤+人工调整⑥+户型调整⑦+塔吊的桩基(附加1)+商铺39、47、48、49(附加2)+商铺19、23、32(附加3)+五张签证单(附加4)+独立费下浮的补回(附加5),合计为172580264元。固定单价项、①②③④⑤⑥⑦、附加5的基础数据见鉴定报告明细表;附加1、附加2、附加3、附加4的基础数据见鉴定报告汇总表。具体明细如下:
多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63718.56×789=50273943元
小高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67930.92×1009=68542298元
①规费税金调整2884603元下浮后:2737481元。其中:
多层楼房1091895×(789/823)=1046786元
小高层楼房1792908×(1009/1070)=1690695元
②桩基调整7984478元下浮后:7559072元。其中:
多层楼房1897473×(789/823)=1819084元
小高层楼房6087005×(1009/1070)=5739988元
③其他专业工程调整3856552元下浮后:3661552元。其中:
多层楼房1583717×(789/823)=1518290元
小高层楼房2272835×(1009/1070)=2143262元
④材料调整10773860元下浮后:10209639元。其中:
多层楼房3184728×(789/823)=3053159元
小高层楼房7589132×(1009/1070)=7156480元
⑤管理费利润调整559792元下浮后:527879元。其中:
小高层楼房559792×(1009/1070)=527879元
⑥人工调整4453286元下浮后:4214281元。其中:
多层楼房947607×(789/823)=908459元
小高层楼房3505679×(1009/1070)=3305822元
⑦户型调整21229791元下浮后:20149721元。其中:
多层楼房8296265×(789/823)=7953527元
小高层楼房12933526×(1009/1070)=12196194元
附加1:塔吊的桩基:238252元
84761+28251+125240=238252元
附加2:商铺(39、47、48、49):1659992元
(1087248+673101)×(1009/1070)=1659992元
附加3:商铺(19、23、32):1673912元
1775110×(1009/1070)=1673912元
附加4:五张签证单(补充鉴定书中,2-12、2-13、2-14、2-18、2-22):190647元
(45078+26871+27593+46131+53190)×(789/823)=190647元
附加5:独立费下浮的补回:941595元。其中:
多层楼房6570326×(823—789)/823=271435元
小高层楼房11755270×(1070-1009)/1070=670160元
第三批工程的工程价款计算项目为:多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小高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规费税金调整①+桩基调整②+其他专业工程调整③+材料调整④+管理费利润调整⑤+人工调整⑥+户型调整⑦+塔吊的桩基(附加1)+连廊(附加2)+连廊(附加3)+两张签证单(附加4)+独立费下浮的补回(附加5),合计141010960元。固定单价、①②③④⑤⑥⑦、附加5的基础数据,见鉴定报告明细表;附加1、附加2、附加3、附加4的基础数据,见鉴定报告汇总表。具体明细如下:
多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69022.44×789=54458705元
小高层楼房固定单价计算的总价:36982.69×1009=37315534元
①规费税金调整2422210元下浮后:2307529元。其中:
多层楼房1491240×(789/823)=1429633元
小高层楼房930970×(1009/1070)=877896元
②桩基调整7205540元下浮后:6874580元。其中:
多层楼房5085320×(789/823)=4875233元
小高层楼房2120220×(1009/1070)=1999347元
③其他专业工程调整1832684元下浮后:1749495元。其中:
多层楼房1356480×(789/823)=1300440元
小高层楼房476204×(1009/1070)=449055元
④材料调整13295090元下浮后:12674495元。其中:
多层楼房8750051×(789/823)=8388566元
小高层楼房4545039×(1009/1070)=4285929元
⑤管理费利润调整278152元下浮后:262294元。其中:
小高层楼房278152×(1009/1070)=262294元
⑥人工调整4744320元下浮后:4519767元。其中:
多层楼房2925275×(789/823)=2804425元
小高层楼房1819045×(1009/1070)=1715342元
⑦户型调整19966189元下浮后:19063657元。其中:
多层楼房15017302×(789/823)=14396903元
小高层楼房4948887×(1009/1070)=4666754元
附加1:塔吊的桩基(独立费不下浮):355755元
82373+25578+151751+96053=355755元
附加2:连廊(12,11-19,约定签证不下浮):682759元
219430+463329=682759元
附加3:连廊(6、7、8、21,约定签证不下浮):253582元
54606+54754+100395+43827=253582元
附加4:两张签证单(补充报告中,3-25、3-15、18,约定签证不下浮):-240938元
-(95552+145386)=-240938元
附加5:独立费下浮的补回:733746元。其中:
多层楼房8773875×(823-789)/823=362468元
小高层楼房6512597×(1070-1009)/1070=371278元
第四批工程的工程款计算项目为:全部按实结算,计44719093元。
四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58310317元。
172580264(一批二批)+141010960(三批)+44719093(四批)
附件4:讼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清单
(一)欠付土建工程款的利息
计算的基础数据:土建工程款合计358310317元;已付土建工程款272348589元(总付款282715031-水电安装已付款10366442);截至2018年2月14日,欠付土建工程款85961728元。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8月20日(付总额的50%),2012年9月30日(付总额的7.5%),2012年12月30日(付总额的7.5%),2013年3月30日(付总额的7.5%),2013年6月30日(付总额的7.5%),2013年9月30日(付总额的4.75%),2013年12月30日(付总额的4.75%),2014年3月30日(付总额的4.75%),2014年6月30日(付总额的4.75%),2017年8月19日(付总额的1%)。
经核算,截至第三个付款时间节点,2012年12月30日,应付土建工程款为总额的65%,即232901706元;实付227536790元。该付款时间节点前,界牌宏森公司基本不欠进度款。确定2013年1月1日为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
对于截至2018年2月14日欠付的工程款85961728元,计算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29456218元(合计1)。
2013年1月1日后界牌宏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假定应于该日到期,计算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合计7015951元(合计2)。具体明细如下:
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6日,2000000元,利息:12000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8日,2000000元,利息:12666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5日,125473元,利息:2802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3日,475000元,利息:10450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28日,1731600元,利息:42424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25日,200000元,利息:5833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11日,500000元,利息:21083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1588元,利息:95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3日,66204元,利息:4270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9日,4000000元,利息:262000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9月19日,3000000元,利息:313000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10月27日,436000元,利息:48250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2月17日,6500000元,利息:841750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2月11日,152477元,利息:19593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5日,3000000元,利息:442500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8月31日,2384700元,利息:386321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8月21日,72361元,利息:11601元
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日,700000元,利息:124366元
2013年1月1日-2016年2月5日,210000元,利息:39550元
2013年1月1日-2016年2月6日,3900000元,利息:735150元
2013年1月1日-2016年4月28日,890000元,利息:179928元
2013年1月1日-2016年6月17日,1000000元(付款明细表中2000000减水电付款1000000),利息:210500元
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1日,600000元,利息:143000元
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26日,1581798元,利息:391758元
2013年1月1日-2017年7月14日,2500000元(付款明细表中3460000减水电付款960000),利息:689583元
2013年1月1日-2017年9月11日,32600元,利息:9312元
2013年1月1日-2018年2月13日,5000000元,利息:1557500元
2013年1月1日-2018年2月14日,1600000元,利息:498666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界牌宏森公司就部分工程款可于2013年1月1日后支付。扣减相应利息,合计6842380元(合计3)。具体明细如下:
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0日,26873273元(总额的7.5%),利息:394141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26873273元(总额的7.5%),利息:806198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30日,17019740元(总额的4.75%),利息:771561元
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17019740元(总额的4.75%),利息:1029694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3月30日,17019740元(总额的4.75%),利息:1284990元
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17019740元(总额的4.75%),利息:1545959元
2013年1月1日-2017年8月19日,3583103元(总额的1%),利息:1009837元
界牌宏森公司欠付土建工程款利息,总计29629789元。
29456218(合计1)+7015951(合计2)-6842380(合计3)
(二)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利息。
截至目前,界牌宏森公司总计欠付常州新桥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17696583元。该欠款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459252元(合计1)。
截至讼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日2012年8月20日,界牌宏森公司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未能达到总额的50%,此后支付的十笔水电安装工程款,先另行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539917元(合计2)。具体明细如下。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186273元,利息:1738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5日,830087元,利息:9130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252488元,利息:2987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4日,2208元,利息:31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442390元,利息:6414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42000元,利息:686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98456元,利息:1837元
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136340元,利息:8521元
2012年8月20日-2016年4月15日,1000000元,利息:222333元
2012年8月20日-2017年7月14日,960000元,利息:286240元
根据诉讼双方工程进度款约定,界牌宏森公司有50%水电安装工程款可以在竣工后支付。该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包含在上述至今未付或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中,计算过利息。相应款项自2012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款时间节点间的利息,应予扣减,合计815940元(合计3)。具体明细如下:
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30日,2104726元(总额的7.5%),利息:14382元
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2104726元(总额的7.5%),利息:46303元
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30日,2104726元(总额的7.5%),利息:77874元
2012年8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104726元(总额的7.5%),利息:110147元
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1332993元(总额的4.75%),利息:90199元
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1332993元(总额的4.75%),利息:110416元
2012年8月20日-2014年3月30日,1332993元(总额的4.75%),利息:130411元
2012年8月20日-2014年6月30日,1332993元(总额的4.75%),利息:150850元
2012年8月20日-2017年8月19日,280630元(总额的1%),利息:85358元
界牌宏森公司欠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利息,总计6183229元
6459252(合计1)+539917(合计2)-815940(合计3)
附件5:二审证据与质证意见清单:
界牌宏森公司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一批工程图纸10份。用以证明:090814施工合同签订前已有施工图纸,因工程管理人员姚寒冰已去世,界牌宏森公司未能找到图纸领用记录。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图纸并不是审核过的图纸。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图纸必须经过审图中心审核才能使用,没有经过审核的图纸不能进行工程发包,也不能将没有审核过的图纸交给承包人。常州新桥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二期工程的审图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时间均在2009年1月18日之后。上述图纸显示的日期为图纸编制时间而不是审图时间,图纸的交付在合同签订之后。
证据2,图纸领用记录44份。用以证明:诉讼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界牌宏森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19日将图纸交给常州新桥公司。诉讼双方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界牌宏森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将图纸交给常州新桥公司。诉讼双方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界牌宏森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将图纸交给常州新桥公司。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2010年3月16日图纸领用记录中签名的耿德国并不是常州新桥公司的人员,仅是讼争工程业务介绍人,耿德国并没有将图纸交给常州新桥公司,故常州新桥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前并没有拿到讼争工程的19号、43号、44号、45号、46号楼的图纸。领用图纸的施工员王国中在领图纸时图纸并不齐全,其签字时图纸领用记录中的份数和单位均为空白,“建、结、水电各1套”“新桥公司”等内容应该都是界牌宏森公司后补。因此,常州新桥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前没有拿到讼争工程的全部图纸。
证据3,2009年3月3日界牌宏森公司与江苏宏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2009年8月7日界牌宏森公司与上海海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2010年4月13日界牌宏森公司与江苏新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界牌新桥项目是一个整体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多层楼房单价为789元/平方米,小高层楼房单价为1009元/平方米,且均是固定单价,印证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界牌宏森公司与常州新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因常州新桥公司不是上述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对界牌宏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情景住宅照片11张。用以证明:情景住宅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尚未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情景住宅尚未使用不代表尚未竣工验收,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情况。
证据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常州新桥公司迟延交付,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常州新桥公司。
证据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常州新桥公司不具备承建讼争工程的资质。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只有3-6号楼至3-14号楼共9栋楼通过竣工验收。
常州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备案时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四方主体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为准,而备案时间是在竣工后由界牌宏森公司自行去相关部门备案的时间。事实上讼争工程由于界牌宏森公司的部分手续不完备导致无法进行备案,也导致竣工验收的迟延,所以相关责任应由界牌宏森公司自行承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