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建龙,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原审被告周建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桥公司对周建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新桥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周建龙确实在昆山还有一处工程合作,但该工程的欠款231376元与本案无关,***也明确表示会另案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单抬头注明“界牌”、“新桥公司”字样,***与周建龙没有合作过“界牌”范围内其他工程,所以这份结算单就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
新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的,应予以维持。
周建龙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建龙支付***防水工程款774509.8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新桥公司对上述防水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8月14日起,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新桥公司先后发包了多幢多层楼房和小高层楼房的施工工程。新桥公司将涉案的6号、7号、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27号、28号共计10幢楼的土建工程(含防水工程)发包给周建龙施工。周建龙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施工。宏森公司与新桥公司之间的最后一批工程于2012年8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宏森公司。
2013年2月5日,***将其与周建龙之间的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合计金额为774509.8元。2016年2月4日,周建龙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价格与面积以核对为准。
***与周建龙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桥公司提供了周建龙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建龙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跟周建龙做了好几个工地的防水工程,其签署的上述结算单中,除涉案界牌工地外还包含了其它工地的防水工程款,并表示涉案界牌工地的工程款均应由其与新桥公司结算,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周建龙已经在***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虽然周建龙在结算单上注明面积和价格以核对为准,但周建龙自2016年2月在结算单中签名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与***进行结算,以致***在事实上无法与周建龙进行“核对”。鉴于***处于举证的相对弱势地位,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初步的结算,故对***向周建龙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最终应得的工程款,可待双方最终核对后进行认定,其中的差额可以另行处理。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新桥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防水工程由新桥公司分包给周建龙后再由周建龙分包给***施工,***与新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周建龙已经表示其与***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除涉案工程外还包含了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与周建龙之间也确实存在其它工程的合作关系;而涉案的工程结算单上除***自行书写的抬头出现了“界牌”“新桥公司”的字样外,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工程项目名称或工程地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周建龙结清其它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新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建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74509.8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周建龙与其在昆山项目中的结算单,拟证明***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并不包括其他项目。新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新桥公司陈述:“***施工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461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防水工程由***施工完成,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桥公司是否是付款主体;二、若新桥公司是付款主体,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由新桥公司总包,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周建龙施工,系违法分包,需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建龙出具给***的结算单中载明“价格与面积已核对为准”,该内容存在笔误,结合文义,该处的“已”应当为“以”。也就是说,周建龙在签署结算单时并未核实具体的价格和面积。现新桥公司认可***施工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46167元,故本院认定新桥公司需在本案中向***支付446167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该446167元是否能够完全覆盖***应得工程价款,可待***与周建龙最终核算后就差额部分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公告费负担部分;
二、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6167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负担4895元,由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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