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701号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00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梅教街(湖北农业装备物流交易中心)C1栋一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7296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为85963元,此后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粮食烘干机及其配套设备并销售给被告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在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以36302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粮食烘干机三台及其配套设备并销售给被告二。同时,在二被告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将补贴款支付至被告一并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原告签订协议后即按时发货并到现场安装调试并开票给被告一,后被告一销售给被告二并开具发票。截至具状之日,上述机器设备运行良好,二被告补贴款业已拿到但欠尾款158020元拒不支付。由于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依约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农机设备实际由原告直接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及其亲属***签收使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原告及被告***享有和履行,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理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2、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当地农机局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原告委托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农机补贴事宜,由此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仅为被告*****协助办理农机补贴事宜,货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担,农机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质保等义务由原告向被告*****担。综上,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诉状第一段可知,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原告与其代理商之间的货款争议,理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根据指示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仅系依据《三方协议》为办理农机补贴需要,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第二段提出其与被告***也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该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3、原告通过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粮食烘干机的爆腰率、出入谷时间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及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依国家三包规定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依据原告提交的所谓《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项下货物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担本案项下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及附件(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粮食烘干机3台、配套设备、热风炉,共计363020元(此价含农机补贴,农机补贴归供方所得);交货及安装时间为电话通知,需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支付15.5万元,安装后2日内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单价中含政府补贴88020元(29340元/台×3台),需方应积极办理政府补贴相关手续(补贴款到需方账户应及时转给供方),如不办理或迟缓办理,即2016年10月20日前未入供方账户,需方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补齐补贴款给供方;供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中的名称必须是办理农机补贴申请表中的名称,不可更改;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应当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销售合同书供方栏有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需方栏有***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交付、安装了合同项下粮食烘干机及其他设备,并由***于2016年7月14日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签名确认。此后,该3台粮食烘干机、配套设备及热风炉一直由***占有、使用。本案诉讼中,******其在2016年至2017年10月间多次与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协调机械设备故障、维修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因一直协调未果,其已于2017年11月左右将案涉标的物折价出售给案外第三方。至今,***仅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05000元,剩余货款(包括已经领取的购机补贴款88020元)158020元(363020元-205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1月18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6年3月18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曾与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烘干机等设备,代理销售区域为荆州地区、荆门地区以及武汉市周边地区,双方合同还对代理授权期间、销售任务、付款要求、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协助客户办理政府补贴手续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7月份,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协助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购机客户***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手续。同年7月11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丙方、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烘干机产品的经销商,在经销区域内为丙方办理补贴,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标的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按销售合同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国家补贴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不再向甲方履行补贴款的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方提前开具给丙方的全额发票不视为丙方向甲方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具体以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的付款凭证为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售后质保等均由甲方向丙方承担;若丙方办不到农机补贴款,丙方也要付清合同中所有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016年3月10日的销售合同书及附件、三方协议书、发票、验收单、安装调试验收单、农机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承诺书、入户核查表、补贴资金放款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与各方均无异议的三方协议书、本案所涉录音等证据内容明显相悖,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标的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交的产品合格证、铭牌、机械参数表、宣传主页、请求书、电机维修收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审中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的主张,与其诉讼中提交的应诉书、各方均无异议的三方协议、通话录音等明显相悖,且与其诉讼中自行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完全相符,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已对调试安装的机器设备验收合格,且本案诉讼时其已将案涉标的物转让给案外第三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当庭**、各方均无异议的三方协议书、案涉3台粮食烘干机及热风炉机等设备的交付情况、使用情况、付款情况等证据能够较为直观的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案涉3台粮食烘干机、热风炉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在接收原告出卖的标的物后,至今对合同项下货款(包括农机补贴款)尚有15802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以及该货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损失8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三方协议书、当事人**等其他证据能够清晰的反映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仅为被告*****供农机补贴办理服务,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关于被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通过本案证据以及各方**,能够反映截止至2017年10月原被告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问题进行不断的沟通协调,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802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