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703号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00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青草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RAAQ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040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67943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合伙)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2万元向被告提供粮食烘干机及其配套设备(不包含农机补贴款2.934万元/台,6台合计17.604万元,农机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发货并到现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截至具状之日,三被告仍欠款13.004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第7条第1款及其附件《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约定》第3.2条,三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至22万元(不含补贴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补贴款应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至今,各被告对于剩余货款未付,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8000***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130040元属实,但该合同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项下欠款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案涉机器虽使用被告名义办理了农机补贴,但实际系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粮食烘干机6台(单价为53333元),配套热风炉2台,合计价款3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前,需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7年小麦收购结束后付10万元(此款必须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政府补贴货物单价,补贴款归供方所有。如需方不办理或延迟办理政府补贴款,即在2016年7月底前补贴款未入供方账户,需方应于2016年7月底前补齐补贴款给供方;供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中的名称必须是办理农机补贴申请表中的名称,不可更改;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应当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供销合同需方栏有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4月7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合同项下6台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并由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名确认。此后,该6台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一直由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另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的6台粮食烘干机农机补贴款共计176040元(88020元×2人)由***、**实际申请领取并由***于2016年12月6日将其中的176000元直接支付给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在收到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后,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货款14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及农机补贴款130040元(总货款32万元+农机补贴款176040元-定金2万元-已付货款14万元-已付货款3万元-已付农机补贴款176000元)一直未付。
再查,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自每期逾期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累计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7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产品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销售发票、安装验收单、银行流水、付款回单、补贴款发放领取资料、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书、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由***、**在需方代理人栏签名的2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原件),合同首部需方处手写明确注明系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与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另行签有合同书、原告已依据其与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向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交付标的物、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以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反映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仅系为办理农机补贴使用,而不具有真实履行内容的事实。对于该两份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以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案涉6台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的交付情况、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案涉6台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出卖的标的物后,至今对合同项下货款(包括农机补贴款)尚有13004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剩余货款、该货款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损失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与被告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共同购买人,其应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004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宣城市稻**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