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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706号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00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下仓镇先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82606652289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802万元及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82072元,此后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6万元向被告提供粮食烘干机及其配套设备(不包含农机补贴款2.934万元/台,6台合计17.604万元,农机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将订货量较少一半,总价减少至18万元。此后,原告按时发货并到现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截至具状之日,两被告仍欠款8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第6条第3款及其附件《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约定》第3.2条,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至12万元(不含补贴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补贴款8.802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今,各被告对于剩余货款未付,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8000***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三台烘干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关于该设备的价款、已付款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关于合同价款的履行争议系因原告销售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整个生产线无法生产所致。两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尚欠的货款应当冲抵原告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即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粮食烘干机3台(单价为6万元),配套热风炉1台,合计价款18万元(不含农机补贴资金88020元);交货时间为需方电话通知,需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安装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需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安装工期40天;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货到付款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再付款3万元。农补资金到需方账户后,需方必须在2日内全额转给供方,剩余资金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其他约定详见《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应当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需方应于安装交接后马上验收,超过一周后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国家农机新三包规定实施售后服务,干燥机整机保修1年。保修期从交货时算起,保修范围在保修***以规定。由于事故、意外、误用、使用不当或超过该产品工作条件所引起的故障不予保修;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于2016年9月12日向***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交付并安装合同项下3台粮食烘干机及热风炉,并由***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名确认。期间,***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农机补贴款88020元一直未付。
2019年10月,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产品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销售发票、安装离场交接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补贴款发放领取资料、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书、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含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入***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书、案涉3台粮食烘干机及热风炉机等设备的交付情况、验收情况、付款情况等证据能够清晰的反映原告与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了案涉3台粮食烘干机、热风炉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接收原告出卖的标的物后,至今对合同项下货款(包括农机补贴款)尚有16802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以及该货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072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损失8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人,其应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9月12日,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并经其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且应当对案涉标的物予以质量鉴定的辩解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8020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072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安徽金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先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