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9047H。
法定代表人:戴康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敏,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住江苏省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清,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海焕,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清、赖海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有关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缓交上诉费申请未获准。上诉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诉讼费收费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荣
审判员 何陆坤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龑
书记员沈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