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执1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越秀区。
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9047H,住所地江苏省凓阳市凓城镇天目路**。
法定代表人:戴康福。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凓阳市。
本院依据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黔01执1144号。本案执行内容为:1、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278240.79元及利息(以1027824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缴费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3日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股份、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两台机动车,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扣押车辆通知书,但至今未能实现扣押,不能处置。
3、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5月7日等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不动产、证券、股份、银行等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黔01执1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每年度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直至履行债务完毕。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张 荃
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翼
书记员邓海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