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查明。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溧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系恒通公司的红木,而一审法院在查封该批红木时未有材料反映红木所有权人在场,也未有证实该批红木系恒通公司所有的任何材料,仅仅是根据向溧阳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管理人作的调查笔录确认的,那么该批红木的所有权人到底是恒通公司所有还是其他个人所有?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查明。即使恒通公司、***均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也应当查明确认财产的所有权人是谁。二、一审法院认定红木未办理交接(交付)手续系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戴康福签订的抵债协议和办理交接手续时拍摄的红木照片,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案涉红木确实已经抵偿给了上诉人,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红木之所以没有变更存放地点的原因,在杨某的证词中也有清晰的陈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戴康福之间以红木抵债并且红木已办理交接手续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备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虽然两原审被告未出庭应诉,但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红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并且履行了交接手续。上诉人未将红木转移存放,确实是因为当时原审被告恒通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考虑企业影响与声誉。综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戴康福之间就红木抵债的协议以及办理红木交接的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过分地强化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其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华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红木是戴康福的还是恒通公司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管红木是***还是恒通公司的,一审法院就上述执行案件的查封都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因为***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一审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苏华公司和***及恒通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和恒通公司都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一审法院前后进行了三次庭审,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没有能够提供实际占有和控制红木的证据。从涉案红木存放在恒通公司经营场所内直到恒通公司经营场所拆迁以及公司搬迁,长达数年时间,上诉人始终没有能够提供实际占有和控制红木的依据。而且对于最终红木存放在什么地方他完全不知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红木已经向其交付的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故涉案红木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提到的证人杨某,杨某到庭作证的内容中陈述上诉人和***签订协议及清点红木他都不在现场,对于他们双方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不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恒通公司、戴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意见。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执行法院查封的红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恒通公司、戴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恒通公司、戴康福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华能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033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华能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二、如恒通公司、***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华能公司有权就恒通公司、戴康福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恒通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3176元,减半收取16588元,由恒通公司、***负担。后因恒通公司、戴康福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华能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5)溧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恒通公司的红木。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2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放置在溧阳市104国道与罗庄路交汇处原溧阳市鹏达服饰公司内红木的查封并返还给***。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红木的执行。华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华公司与华能公司系承继关系。经苏华公司申请,该院至常州海关查询了恒通公司及***的进口货物报关情况,经查询,恒通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海关登记注册,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均无进口报关记录,个人报关记录无法查询。庭审中,嵇国华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戴康福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12月30日,戴康福(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乙方于2008年7月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截止2013年7月6日止,共计结欠甲方本息贰佰贰拾万元;二、乙方自愿以自有红木(45个立方)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抵给甲方,甲方予以认可;三、余款壹佰贰拾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苏华公司对***提供的上述协议,认为戴康福未到庭,无法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供照片一张,照片上记载:“同意以上红木抵给***,2013年12月30日”,证明***已将恒通公司内的红木抵债给***。苏华公司称该照片上的记载并无戴康福的签名,无法证明是***书写。****陈述,当时其与***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因其他原因,***与其协商后,其同意红木还是存放在恒通公司内,由恒通公司人员看管。***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杨某陈述:记忆中,***与***签订协议后,就去仓库清点红木,但签订协议及清点红木其均不在现场,双方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其不清楚;红木一直存放在仓库中,因嵇国华是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常去公司,其与***谈到红木为何没有拖走时,当时主要考虑到农民工要工资及涉外工程,为避免信任危机,就一直没有拖走。***称,其是先拍的照片,然后去戴康福办公室签的协议书并在照片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称因戴康福向其借款,经双方约定,***已将红木抵债给其,且涉案红木一直存放在恒通公司。嵇国华称已与***办理了交接(交付)手续,双方协商红木仍存放在恒通公司,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的陈述不予支持。因嵇国华未提供红木已经向其交付的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另行规定的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情形,故涉案红木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红木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苏华公司诉请准予执行涉案红木,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准予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2日查封的红木[(2015)溧执字第924号]。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中查明,2001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与***签订一份《房屋借用合同》,约定戴志华将天目路26号房产(房屋及场地)无偿借用给恒通公司作为经营场所。2015年2月16日,戴康福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就天目路26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年,该址房屋被征收,案涉红木由相关主管部门从恒通公司转移存放至他处后,被一审法院予以查封。经查阅一审卷宗,***申请的证人杨某在一审出庭还陈述:从2006年开始我在恒通公司经营管理部担任经营管理部经理,……恒通公司未拆迁的时候,我的办公室在一楼,堆放红木的地方在公司大门进去正对大门的一个仓库中。……一直到恒通公司拆迁时都没有拖走,后来在拆迁办的帮助下运走。……***和***之间有没有相关的存放协议,我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苏华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就案涉红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作为法定要件。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已完成了案涉红木的交付。***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天其对红木拍摄的照片和证人杨某的证言。该照片是对红木的现状进行拍摄,照片上所注文字为:“同意以上红木抵给***”。上述协议书及照片仅是***与***达成约定以照片所拍摄的特定红木抵债的证据,未就红木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并不必然导致案涉红木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协议签订后,案涉红木仍存放在恒通公司的仓库内,由恒通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并没有移转给***占有。至2015年恒通公司经营场所被征收时,案涉红木由相关主管部门转移至他处保管,***从未实际占有和控制案涉红木。至于***是否办理了物权法规定的其他交付方式,如前所述,***提交的协议书和照片对交付方式并无涉及,证人杨某在***与***签订协议和清点红木时均不在场,也不清楚双方之间是否办理了交付手续,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了案涉红木的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了案涉红木的交付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支持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慧民审判员*倩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