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
法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8)黔0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恒通公司与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赖海焕提供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决)算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恒通公司与广铝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不能证明恒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本人亦不认为其与***、***存在法律上的分包关系。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8)黔0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主张其从恒通公司分包了该公司承保的广铝公司项目中的全厂区道路工程、全厂区域路灯工程且已施工完毕,诉请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提交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情况说明》、《工程结(决)算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恒通公司上诉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需通过实体审理进行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贵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0余万元,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恒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政训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